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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正雄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㈢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21 巷與大同北路口,見藍色腳踏車1 部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3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葉正雄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腳踏車為所竊得之物,自首上情接受裁判,為警起獲上開腳踏車(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代保管中)。

二、本件證據,除應增列「代保管條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坦承該自行車是竊取而來等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 頁背面),故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本件自行車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8263號被 告 葉正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2708號、98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5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21巷與大同北路口,見藍色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2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該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稽,且上揭腳踏車車況正常、外觀無故障或毀損情形,且遭竊地點係一般巷道馬路,為附近住戶停放機車之處,並非廢棄物處理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6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與現場照片10張,足證非廢棄車輛,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8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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