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璋(原名魏豪璋)
- 被告
- 林健欽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鄧雅茹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至量律師
- 被告
- 王翰農
施承宥(原名施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35、5057、5238、6948、100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翰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0、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承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健欽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述㈠至㈣所示之行為:
㈠緣朱軒緯(起訴書誤載為胡旆溢,朱軒緯綽號「阿元」,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不知情之陳雅芳委託,處理陳雅芳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間之債務糾紛,邀同林健欽(綽號「阿寶」)、林璋(原名魏豪璋,綽號「綠茶」)、王翰農(綽號「小白」)、施承宥(原名施承佑,綽號「阿佑」)與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均另案審理中)等人,於99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金大業公司,林健欽、林璋、王翰農、施承宥即與朱軒緯、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共同糾集眾人聚集於上址,以壯大聲勢,並以眾人環繞之勢對金大業公司執行長李坤勇施加恫嚇,致李坤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以此方式向李坤勇索得新臺幣(下同)66萬元款項。
㈡緣胡旆溢受不知情之何明蓉委託,處理何明蓉與羅興賢間之債務糾紛,即邀同朱軒緯、林健欽、林璋、王翰農、施承宥、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均另案審理中),於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林健欽、林璋、王翰農、施承宥即與胡旆溢、朱軒緯、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共同糾集眾人聚集於上址,以壯大聲勢,並以眾人環繞之勢對羅興賢施加恫嚇,致羅興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以此方式向羅興賢索得52萬元款項。
㈢緣胡旆溢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羅興國與陳玉樹間有關侵害著作權法之賠償事宜,即與朱軒緯、林健欽、施承宥、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陳星瑜、何明哲均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胡旆溢、朱軒緯、林健欽、施承宥、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於99年5 月2 日凌晨0 時許、由朱軒緯、林健欽、施承宥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由林健欽、施承宥於同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陳玉樹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0000號之「福音圓卡拉OK」,先由胡旆溢向陳玉樹表示陳玉樹應給付6 萬元為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再由林健欽向陳玉樹以臺語恫稱:「如果不處理,沒有賠償就每天找兄弟來店裡找你」等語,施承宥並作勢欲毆打陳玉樹,嗣接續於99年5 月28日凌晨0 時許,由朱軒緯、胡旆溢、林健欽等人再至上址找尋陳玉樹,因陳玉樹躲避在側,未出面商談,朱軒緯竟以腳踹福音圓卡拉OK之隔音門,致該門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陳玉樹,致陳玉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㈣朱軒緯受不知情之侯宗奇委託,處理侯宗奇與梁嘉承加盟契約之債務糾紛,竟與林健欽、王翰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由朱軒緯以臺語向梁嘉承恫嚇稱:「你300 萬元的事情要好好的處理,以後會給你生意做,不然就像報紙寫的,帶到山上關在狗籠內」等語,致梁嘉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99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許,朱軒緯、林健欽、王翰農與不知情之李典書(綽號「阿典」)、趙方強(李典書、趙方強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無罪在案)共同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某處,與梁嘉承再次協調還款金額為136 萬元,梁嘉承並於99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許,將現金36萬元及4 張支票(每張面額25萬元,共100 萬元)交付朱軒緯。
㈤朱軒緯、王翰農與李典書(李典書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在案)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朱軒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乘蔡瑤靜急迫之際,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地點,由蔡瑤靜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擔保後,貸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利息,朱軒緯並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翰農聯絡,由王翰農、李典書向蔡瑤靜催討利息,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BOSS酒坊、蔡瑤靜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之住處等地,接續向蔡瑤靜收取各筆借款之各期利息至100 年4 月25日止(李典書係自99年8 月間起始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催討及收取利息之行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朱軒緯、王翰農與李典書、莊麗惠(綽號A 咪,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在案)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莊麗惠提供金錢予朱軒緯,朱軒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時間,乘吳睿澄(原名吳旻哲)、彭進清急迫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地點,各貸予吳睿澄、彭進清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利息,由朱軒緯以同上方式與王翰農聯絡,朱軒緯、王翰農並以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之李典書聯絡,由王翰農、李典書向吳睿澄、彭進清催索利息,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之吳睿澄住處附近,接續向吳睿澄收取各期利息合計約15萬元(李典書係自99年8 月間起始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催討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及在上址BOSS酒店、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由彭進清所經營之餐廳附近等地,接續向彭進清收取各期利息至100 年1 月間,並由莊麗惠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持用上開電話之王翰農、李典書,以管理收取利息之情形。朱軒緯、王翰農、李典書、莊麗惠即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7至10、13、15、17、20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更正如下:
⒈編號十四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⒉編號三一所載「證人A1」更正為「證人梁嘉承」。
㈡補充之證據名稱:
⒈被告林健欽、林璋、王翰農、施承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翰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⒊證人李典書、證人即被害人蔡瑤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⒋證人李坤勇、陳雅芳、陳玉樹、彭月香、證人即共犯胡旆溢、吳智瑋、周士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⒌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吳敬祖、何明哲、宋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⒍證人彭家弘、吳智瑋、盧品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⒎蒐證錄影翻拍畫面。
⒏收款證明單。
⒐加盟契約書、律師函。
⒑通聯紀錄。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⒓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查詢結果。
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至10、13、15至17、20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項惡害通知不以訴諸言語為限,以行為舉動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亦包括之。被告林健欽、林璋、王翰農、施承宥於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林健欽、施承宥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共同聚集多人在現場與被害人交涉。衡酌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金大業公司櫃臺人員見被告等人糾集眾人到場,立即報警;而被害人羅興賢自97、98年間起即與何明蓉因債務問題互有爭議,竟於被告等人在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率眾至現場後,即給付上開款項予何明蓉;且在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等人除聚集多人,以言詞恫嚇外,並有作勢毆打被害人陳玉樹之行為,被害人陳玉樹嗣後即躲避與被告等人見面並報警處理,足認被告等人以聚集多人環繞被害人之方式壯大聲勢,該等行為確已造成被害人李坤勇、羅興賢、陳玉樹心生畏懼。再者,被告林健欽、王翰農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亦明知朱軒緯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梁嘉承,仍與朱軒緯同在上址向被害人梁嘉承催索金錢,被害人梁嘉承亦證稱其因被告等人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綜合上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顯足以使被害人李坤勇、羅興賢、陳玉樹、梁嘉承心生畏懼,所為核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屬明瞭。
㈡核被告林璋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為,被告林健欽所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行為,被告王翰農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行為,被告施承宥所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翰農所為如犯罪事實㈤、㈥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㈢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林璋、林健欽、王翰農、施承宥與朱軒緯、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林璋、林健欽、王翰農、施承宥與朱軒緯、胡旆溢、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林健欽、施承宥與朱軒緯、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被告林健欽、王翰農與朱軒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被告王翰農與朱軒緯、李典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被告王翰農與朱軒緯、李典書、莊麗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健欽、施承宥係於犯罪事實㈢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陳玉樹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被害人陳玉樹同一之自由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查被告王翰農就被害人蔡瑤靜之各筆貸款及被害人吳睿澄、彭進清之上開貸款,均按月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各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屬接續犯。
㈥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共犯朱軒緯上開3 次貸款予被害人蔡瑤靜之時間相隔均達數月,被告王翰農及共犯李典書向被害人吳睿澄、蔡瑤靜、彭進清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均非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是被告王翰農所為如犯罪事實㈤所示3 次重利犯行、如犯罪事實㈥所示2 次重利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璋所為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健欽所為上開4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王翰農所為上開3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5 次重利犯行、被告施承宥所為上開3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健欽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林璋、林健欽、王翰農、施承宥因胡旆溢、朱軒緯等人代人處理債務問題,即分別以糾集眾人聚集現場、言語恫嚇、作勢打人等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被害人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犯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王翰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被告施承宥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審酌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該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共犯朱軒緯所有,供其紀錄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人借還款情形及聯絡方式之用,業經被告王翰農供明在卷,附表二編號1 、17、2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共犯朱軒緯、莊麗惠、李典書所有,亦經共犯朱軒緯、莊麗惠、李典書供明在卷,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共犯朱軒緯與被告王翰農、共犯李典書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重利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行動電話,則係供共犯莊麗惠、李典書及被告王翰農、共犯朱軒緯聯絡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足認附表二編號1 、10、17、2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翰農與共犯李典書、莊麗惠、朱軒緯共同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其各次重利犯行項下,即如主文欄及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其次,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亦分屬被告王翰農與共犯朱軒緯所有,供其二人為重利犯罪預備用之物,亦經被告王翰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雖均無法特定係用以為何次重利犯行,惟至少可確定係供為本案最後一次重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重利犯行)所預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欄及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4 人及共犯朱軒緯、李典書、莊麗惠等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利犯行有何關連,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 、13、15、16、36、3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4 人或共犯朱軒緯、李典書、莊麗惠等人所有之物,其餘自吳冠廷、連健任處所扣得之物品,亦均非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皆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借款時間│行為人│ 地點 │ 借款金額 │利息金額、支付利│借款人借款│所│ 宣告刑 │ │號│款│及原因 │ │ │(新臺幣)│息方式、付息期數│時提供之擔│犯│ │ │ │人│ │ │ ├─────┤及迄日 │保物品 │罪│ │ │ │ │ │ │ │ 年利率 │ │ │名│ │ ├─┼─┼────┼───┼─────┼─────┼────────┼─────┼─┼──────────┤ │1 │吳│99年2 月│朱軒緯│上址BOSS酒│5萬元 │以每期5,000 元,│面額5 萬元│刑│王翰農共同犯重利罪,│ │ │睿│間,急需│王翰農│坊內 ├─────┤每7 日1 期之方式│之本票2 張│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澄│現金 │莊麗惠│ │年利率 │收取利息。借款時│ │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李典書│ │521% │預扣第1 期利息。│ │3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李典│ │(小數點以│ │ │4 │表二編號1 、10、17、│ │ │ │ │書係自│ │下四捨五入│ │ │4 │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99年8 │ │) │ │ │條│ │ │ │ │ │月間起│ │ │ │ │重│ │ │ │ │ │始基於│ │ │ │ │利│ │ │ │ │ │犯意聯│ │ │ │ │罪│ │ │ │ │ │絡參與│ │ │ │ │ │ │ │ │ │ │催收利│ │ │ │ │ │ │ │ │ │ │息之行│ │ │ │ │ │ │ │ │ │ │為) │ │ │ │ │ │ │ ├─┼─┼────┼───┼─────┼─────┼────────┼─────┼─┼──────────┤ │2 │蔡│99年3 月│朱軒緯│上址BOSS酒│2萬元 │以每期2,000 元,│面額2 萬元│同│王翰農共同犯重利罪,│ │ │瑤│中旬 │王翰農│坊內 ├─────┤每10日1 期之方式│之本票1 張│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靜│ │莊麗惠│ │年利率 │收取利息。借款時│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李典書│ │365% │預扣第1 期利息。│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李典│ │ │ │ │ │表二編號1 、10所示之│ │ │ │ │書係自│ │ │ │ │ │物均沒收。 │ │ │ │ │99年8 │ │ │ │ │ │ │ │ │ │ │月間起│ │ │ │ │ │ │ │ │ │ │始基於│ │ │ │ │ │ │ │ │ │ │犯意聯│ │ │ │ │ │ │ │ │ │ │絡參與│ │ │ │ │ │ │ │ │ │ │催收利│ │ │ │ │ │ │ │ │ │ │息之行│ │ │ │ │ │ │ │ │ │ │為) │ │ │ │ │ │ │ ├─┼─┼────┼───┼─────┼─────┼────────┼─────┼─┼──────────┤ │3 │蔡│99年9 月│朱軒緯│臺北市士林│2萬元 │以每期2,000 元,│面額2 萬元│同│王翰農共同犯重利罪,│ │ │瑤│間,急需│王翰農│區通河東街├─────┤每10日1 期之方式│之本票1 張│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靜│現金 │李典書│蔡瑤靜任職│年利率 │收取利息。借款時│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之小吃店 │365% │預扣第1 期利息。│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 、10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4 │蔡│99年11月│朱軒緯│同上 │1萬元 │以每期1,000 元,│面額1 萬元│同│王翰農共同犯重利罪,│ │ │瑤│間,急需│王翰農│ ├─────┤每10日1 期之方式│之本票1 張│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靜│現金 │李典書│ │年利率 │收取利息。借款時│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365% │預扣第1 期利息。│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 、7 至10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5 │彭│99年9 月│朱軒緯│上址BOSS酒│15萬元 │以每期6,000 元,│不詳 │同│王翰農共同犯重利罪,│ │ │進│間,急需│王翰農│坊內 ├─────┤每7 日1 期之方式│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清│現金 │莊麗惠│ │年利率 │收取利息。借款時│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李典書│ │209% │預扣第1 期利息。│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小數點以│ │ │ │表二編號1 、10、17、│ │ │ │ │ │ │下四捨五入│ │ │ │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查扣時地│ 備註 │ 搜索扣押筆錄 │ ├──┼──────────┼──┼───┼────┼────────────┼───────┤ │ 1 │G-PLUS行動電話 │1支 │朱軒緯│100 年4 │朱軒緯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 ├──┼──────────┼──┼───┤月7 日下├────────────┤局刑事警察大隊│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朱軒緯│午3 時30│黃欣喬申辦。 │搜索扣押筆錄(│ │ │卡 │ │ │分許,在│ │100 年度偵字第│ ├──┼──────────┼──┼───┤臺北市中├────────────┤5035號卷二第58│ │ 3 │商業本票 │1本 │朱軒緯│山區新生│含空白票16張,存根9 張。│至61頁) │ ├──┼──────────┼──┼───┤北路3 段├────────────┤ │ │ 4 │商業本票影本 │10張│朱軒緯│21號3 樓│與本案無關。 │ │ ├──┼──────────┼──┼───┤之3 ├────────────┤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1份 │朱軒緯│ │含詢問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 │ │署通知影本 │ │ │ │、切結書、手抄本、郵局存│ │ │ │ │ │ │ │證信函用紙等。 │ │ ├──┼──────────┼──┼───┼────┼────────────┼───────┤ │ 6 │借款小廣告 │4疊 │王翰農│100 年4 │朱軒緯所有,與本案無關。│臺北市政府警察│ ├──┼──────────┼──┼───┤月7 日下├────────────┤局刑事警察大隊│ │ 7 │信封袋 │7包 │王翰農│午8 時20│含保管條、空白借據。朱軒│搜索扣押筆錄(│ │ │ │ │ │分許,在│緯所有,供重利犯罪預備之│100 年度偵字第│ │ │ │ │ │新北市三│物。 │5035號卷二第 │ ├──┼──────────┼──┼───┤重區同安├────────────┤146至149頁) │ │ 8 │空白商業本票簿 │1本 │王翰農│街1號5樓│王翰農所有,供重利犯罪預│ │ │ │ │ │ │ │備之物。 │ │ ├──┼──────────┼──┼───┤ ├────────────┤ │ │ 9 │空白保管條 │3張 │王翰農│ │朱軒緯所有,供重利犯罪預│ │ │ │ │ │ │ │備之物。 │ │ ├──┼──────────┼──┼───┤ ├────────────┤ │ │ 10 │借款名單資料 │2張 │王翰農│ │朱軒緯所有,內容提及「彭│ │ │ │ │ │ │ │師父」、蔡瑤靜、吳旻哲聯│ │ │ │ │ │ │ │絡方式、住址及利息金額。│ │ ├──┼──────────┼──┼───┤ ├────────────┤ │ │ 11 │信封袋 │1包 │王翰農│ │余忠勳委託債務資料,與本│ │ │ │ │ │ │ │案無關。 │ │ ├──┼──────────┼──┼───┤ ├────────────┤ │ │ 12 │信封袋 │1包 │王翰農│ │尹聖芝債權資料,與本案無│ │ │ │ │ │ │ │關。 │ │ ├──┼──────────┼──┼───┤ ├────────────┤ │ │ 13 │彭進清債務資料 │3張 │王翰農│ │彭進清所有。 │ │ ├──┼──────────┼──┼───┤ ├────────────┤ │ │ 14 │擦槍工具 │1包 │王翰農│ │朱軒緯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 15 │SONY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王翰農│ │葉添慧所有。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張) │ │ │ │ │ │ ├──┼──────────┼──┼───┤ ├────────────┤ │ │ 16 │SONY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王翰農│ │葉添慧所有。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張) │ │ │ │ │ │ ├──┼──────────┼──┼───┼────┼────────────┼───────┤ │ 17 │BLUESTAR行動電話(含│1支 │莊麗惠│100 年4 │莊麗惠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月7 日下│ │局刑事警察大隊│ │ │卡1張) │ │ │午3 時30│ │搜索扣押筆錄(│ │ │ │ │ │分許,在│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臺北市中│ │5035號卷二第 │ │ │ │ │ │山區新生│ │237至240頁) │ │ │ │ │ │北路3 段│ │ │ │ │ │ │ │21號3 樓│ │ │ │ │ │ │ │之3 │ │ │ ├──┼──────────┼──┼───┼────┼────────────┼───────┤ │ 18 │鐵管 │1支 │李典書│100 年4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月7 日下│ │局刑事警察大隊│ ├──┼──────────┼──┼───┤午3 時30├────────────┤搜索扣押筆錄(│ │ 19 │商業本票簿 │1本 │李典書│分許,在│與本案無關。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新竹市東│ │5035號卷二第 │ ├──┼──────────┼──┼───┤區學府路├────────────┤295至296頁) │ │ 20 │LG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李典書│18巷12號│李典書所有。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3樓 │ │ │ ├──┼──────────┼──┼───┼────┼────────────┼───────┤ │ 21 │鋁合金球棒 │1支 │林健欽│100 年4 │ │臺北市政府警察│ ├──┼──────────┼──┼───┤月7 日下├────────────┤局刑事警察大隊│ │ 22 │楊忠信資料信封 │1封 │林健欽│午2 時5 │ │搜索扣押筆錄(│ ├──┼──────────┼──┼───┤分許,在├────────────┤100 年度偵字第│ │ 23 │陳信義資料信封 │1封 │林健欽│新北市中│ │5035號卷三第 │ ├──┼──────────┼──┼───┤和區宜安├────────────┤174至177頁) │ │ 24 │何金亮資料信封 │1封 │林健欽│路28號2 │ │ │ ├──┼──────────┼──┼───┤樓之2 ├────────────┤ │ │ 25 │支票正本 │8張 │林健欽│ │ │ │ ├──┼──────────┼──┼───┤ ├────────────┤ │ │ 26 │支票影本 │46張│林健欽│ │ │ │ ├──┼──────────┼──┼───┤ ├────────────┤ │ │ 27 │借款戶戶籍謄本 │28張│林健欽│ │ │ │ ├──┼──────────┼──┼───┤ ├────────────┤ │ │ 28 │借據、協議書 │28張│林健欽│ │ │ │ ├──┼──────────┼──┼───┤ ├────────────┤ │ │ 29 │空白本票 │9張 │林健欽│ │ │ │ ├──┼──────────┼──┼───┤ ├────────────┤ │ │ 30 │NOKIA行動電話(含SIM│1支 │林健欽│ │ │ │ │ │卡1張) │ │ │ │ │ │ ├──┼──────────┼──┼───┤ ├────────────┤ │ │ 31 │NOKIA行動電話(含SIM│1支 │林健欽│ │ │ │ │ │卡1張) │ │ │ │ │ │ ├──┼──────────┼──┼───┤ ├────────────┤ │ │ 32 │NOKIA行動電話(含SIM│1支 │林健欽│ │ │ │ │ │卡1張) │ │ │ │ │ │ ├──┼──────────┼──┼───┤ ├────────────┤ │ │ 33 │MOTOROLA行動電話(含│1支 │林健欽│ │ │ │ │ │SIM卡1張) │ │ │ │ │ │ ├──┼──────────┼──┼───┼────┼────────────┼───────┤ │ 34 │蘋果APPLE IPHONE 4行│1支 │施承宥│100 年4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動電話(含門號093080│ │ │月7 日下│ │局刑事警察大隊│ │ │0223號SIM 卡1 張) │ │ │午11時30│ │搜索扣押筆錄(│ │ │ │ │ │分許,在│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臺北市中│ │5035號卷三第15│ │ │ │ │ │山區吉林│ │至18頁) │ │ │ │ │ │路154 巷│ │ │ │ │ │ │ │10號2 樓│ │ │ ├──┼──────────┼──┼───┼────┼────────────┼───────┤ │ 35 │SAMSUNG ANYCALL 行動│1支 │林璋 │100 年4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電話 │ │ │月7 日下│ │局刑事警察大隊│ ├──┼──────────┼──┼───┤午1 時40├────────────┤搜索扣押筆錄(│ │ 3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林璋 │分許,在│何威震申辦。 │100 年度偵字第│ │ │卡 │ │ │臺南市善│ │5035號卷三第12│ │ │ │ │ │化區大成│ │3至 125 頁) │ │ │ │ │ │路228 號│ │ │ │ │ │ │ │4 樓A室 │ │ │ ├──┼──────────┼──┼───┼────┼────────────┼───────┤ │ 37 │SAMSUNG ANYCALL行動 │1支 │趙方強│100 年4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月12日下│ │局刑事警察大隊│ │ │20號SIM 卡1 張) │ │ │午2 時許│ │搜索扣押筆錄(│ │ │ │ │ │,在臺北│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市中正區│ │5057號第29至32│ │ │ │ │ │武昌街1 │ │頁) │ │ │ │ │ │段69號5 │ │ │ │ │ │ │ │樓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