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謙
- 被告
- 指定輔佐人 鄭順興
- 被告
- 陳雨嫺
- 選任辯護人
- 黃正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博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博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博謙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三立電視臺外包劇組工作人員可進出該公司大樓之便,於101 年1 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三立電視臺工程二部辦公室,趁該公司舉辦尾牙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所有之夾克6 件,供己穿著1件外,將其餘5 件分贈予同劇組之林耿旭、李佳芝、吳榤辳、林子堯、葉建男等5 人。嗣因其他員工發現後,向三立電視臺工程二部經理林紀禹舉報,由林紀禹向林耿旭等5 人詢問夾克來源,再向鄭博謙求證後,經其寫下自白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三立電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博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廖月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3頁),另據證人林耿旭、李佳芝、吳榤辳、林子堯、葉建男於警詢中;證人林紀禹、尹銘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被告之自白書1 紙及返還外套照片1 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91年6 月間起即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精神科長期就醫,有臺北醫院101 年10月23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為精神分裂症發病超過10年以上之病人,造成被告認知功能有明顯抽象思考缺損、判斷力減退,被告描述事件經過,對於事物推論有過於簡化現象,鑑定時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對一社會情境之瞭解及判斷較弱,且容易有似是而非之想法與推論,此外,被告主觀知覺到的情緒、人際關係及精神症狀困擾相當高,由以上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臺北榮總102 年2 月2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知,依臺北榮總精神科鑑定結果,被告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影響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為外套6 件,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外套返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