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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秉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秉軒因故對詹益豪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99年6 月3 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18號5 、6 樓,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利用不知情之陳雨嫻向台固媒體股份限公司申請之IP「180.218.43.146」分享器,進入「1069勁爆留言版」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以如附表所示「詹先生」、「益豪」、「阿豪」之名及詹益豪所有之通訊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主題下偽為發表主題及回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用以表示詹益豪欲尋求同性一夜情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並傳述廖益豪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等足以毀損廖益豪名譽之事,致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予廖益豪,足以生損害於廖益豪。

二、證據:

㈠被告鄭秉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陳雨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069勁爆留言版」網頁列印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查詢、名片1 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秉軒偽以「詹先生」、「阿豪」、「益豪」之名義,繕打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於電磁紀錄上,藉電腦之處理得顯示上開文字之影像,並於其內公開告訴人廖益豪所任職服飾店之電話號碼,已足以表彰該文書為告訴人廖益豪所製作,並徵求同性一夜情之意,是該電腦文件文書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既已在前開網站留言板上刊登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人觀覽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再徵諸此份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廖益豪所刊登,傳述毀損告訴人廖益豪名譽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在上開留言板上冒用詹益豪名義發表妨害詹益豪名譽之文字,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時間又甚為密接,且均係在同一留言板上發表文字,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及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所為,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對告訴人詹益豪心生不滿,竟不能克制自己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詹益豪名譽受損、生活受干擾,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內容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係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非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發表人│主題        │內容                          │
├──┼──────┼───┼──────┼───────────────┤
│ 1  │99年6 月3 日│阿豪  │被婚姻束縛異│發表主題及回應:大家好我叫益豪│
│    │上午9 時49分│      │男想約炮    │我覺得活的很沒有尊嚴,想找不一│
│    │、99年6 月7 │      │            │樣的感覺,服飾店老版(應為「板│
│    │日凌晨0 時56│      │            │」之誤)如要約見,請來店(應為│
│    │分          │      │            │「電」之誤)請店長直接轉給我,│
│    │            │      │            │因為電話不便公開,請打市內電話│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間店│
│    │            │      │            │的電話請於下午4 點過後來店(應│
│    │            │      │            │為「電」之誤)                │
├──┼──────┼───┼──────┼───────────────┤
│ 2  │99年6 月3 日│詹先生│異男已婚想試│發表主題:被婚姻束縛而且活在沒│
│    │上午7時55分 │      │不一樣的感覺│有尊嚴的我,想偷偷嘗試不一樣的│
│    │            │      │            │感覺,請店長轉給我,我是服飾店│
│    │            │      │            │老板,每日下午兩點起,來電約  │
│    │            │      │            │182 76帥大屌約0000000000、0222│
│    │            │      │            │060366,有車                  │
├──┼──────┼───┼──────┼───────────────┤
│ 3  │99年6 月3 日│益豪  │異男已婚想試│回應:被婚姻束縛而且活在沒有尊│
│    │晚間8時43分 │      │不一樣的感覺│嚴的我,想偷偷嘗試不一樣的感覺│
│    │            │      │            │,請店長轉給我,手機不方便給,│
│    │            │      │            │來電約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99年6 月7 日│阿豪  │異男已婚想試│回應:被婚姻束縛而且活在沒有尊│
│    │凌晨0 時57分│      │不一樣的感覺│嚴的我,想偷偷嘗試不一樣的感覺│
│    │            │      │            │,請店長轉給我,我是服飾店老板│
│    │            │      │            │,每日下午兩點起,來電約182 76│
│    │            │      │            │,帥大屌約0000000000、00000000│
│    │            │      │            │66,有車                      │
├──┼──────┼───┼──────┼───────────────┤
│ 5  │99年6 月3 日│詹先生│約新莊玩屌  │回應:0000000000,每日下午4 點│
│    │上午7 時57分│      │            │約0000000000,請店長轉給我,我│
│    │            │      │            │是服飾店老闆,有車,約旅館    │
├──┼──────┼───┼──────┼───────────────┤
│ 6  │99年6 月5 日│阿豪  │約新莊玩屌  │回應:異男屌大,不錯帥,有車,│
│    │上午4時20分 │      │            │活在婚姻的陰影,已婚想試不一樣│
│    │            │      │            │的感覺,想約0 號嘗試0000000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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