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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4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廷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廷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廷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游廷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02年10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因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47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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