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4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1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廷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廷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廷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游廷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02年10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因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