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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蔡明宏林尚諭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16號

自訴人
徐世榮
自訴人
洪崇晏
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被告
蔡得勝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被告
賴俊堯
被告
歐陽俊
被告
上二被 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徐世榮為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長期關心土地議題,對於大埔農地徵收、中科四期等政府徵地議題皆多所著墨,並長期為居民發聲而受各界敬重;自訴人洪崇晏則為國立台灣大學哲學系四年級學生,學業成績優異並長期關心社會公共議題,無任何不良紀錄。

㈡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趁大埔四戶北上陳情時動手拆屋,同年月23日臺灣農村陣線及聲援民眾在凱道舉行記者會要求中央政府道歉賠償,隨後轉往臺北市塔城街向正在參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揭牌的馬英九總統陳情。而在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等合法表達意見之過程中,被告蔡得勝、賴俊堯、歐陽俊等人有下列顯屬犯罪之情事:

1.自訴人徐世榮抵達衛福部時,原本站在臺北市塔城街衛福部辦公大樓同一側之人行道上,隨即有一名國家安全局之特勤人員靠近,手指自訴人徐世榮說:「徐世榮教授」,隨即有

三、四名警員包圍自訴人徐世榮,表示上級下令要求離開,希望自訴人徐世榮能離開管制區,並指向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指稱該處有一排臨時設立之鐵欄杆,要求自訴人徐世榮退至該處。自訴人徐世榮不忍造成基層執勤員警之不便,因而自動退至臺北市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西南角之鐵欄杆外,詎料多名警員再次靠近自訴人徐世榮,表示該街角仍屬管制區,要求自訴人徐世榮離開,自訴人徐世榮雖認為警員之要求無理且於法無據,惟仍配合主動再退至臺北市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西北角。於當日11點30分許,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時,準備自臺北市塔城街北上再右轉長安西路,特勤人員針對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進行臨時交通管制,淨空路口並禁止其他車輛通行。自訴人徐世榮欲利用此一機會表達反對政府違法強拆人民住屋之訴求,乃大步走向車隊,雙手高舉但未持任何物品,高呼:「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多名特勤人員隨即對自訴人徐世榮大喊「抓起來!」事後證實此一下令之行為人為被告賴俊堯(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長),立即有二名警員上來強行壓制自訴人徐世榮,自訴人徐世榮被迫坐倒在地上,該二名警員再猛力將自訴人徐世榮強制拖行至臺北市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東北角之騎樓下。此時被告歐陽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所長)表示,自訴人徐世榮自臺北市長安西路口走至馬路中央,影響往來人車安全、阻塞交通,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公共危險罪、第135 條妨礙公務罪,應以現行犯逮捕,嗣後即施用暴力將自訴人徐世榮強拖上警車,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詎案發當日18點許,被告賴俊堯連續接聽多通電話後,將自訴人徐世榮及辯護人帶至其辦公室內,以檢察官名義轉達要求交換條件,即①配合檢警要求對外宣稱並未遭到警方逮捕,而是主動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若接受此一條件,自訴人徐世榮可馬上離開該局,不會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若拒絕前一條件,自訴人徐世榮將立即依法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複訊。然被告賴俊堯指揮逮捕自訴人徐世榮後,依法應在訊問後將自訴人徐世榮解送檢察官,不得擅自令自訴人徐世榮離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此,由被告賴俊堯企圖與自訴人徐世榮交換條件之事實,足以反證被告賴俊堯主觀上明知自訴人徐世榮並未涉犯妨礙公務罪,依法不得逮捕,猶故意逮捕、拘留、剝奪自訴人徐世榮之人身自由長達12小時,並出於毀損自訴人徐世榮名譽之故意,誣指自訴人徐世榮犯刑法第135 條、第185 條之罪,因認前開不知名員警二人將自訴人徐世榮從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猛力拖行至騎樓,導致自訴人徐世榮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並淤傷以及右上臂挫傷並淤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將自訴人徐世榮逮捕並押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再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行為,乃非依法定程序拘束其人身自由,迄23時許始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人身自由遭剝奪長達12小時,因認被告賴俊堯、歐陽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賴俊堯將自訴人徐世榮之抗議行為以強暴之方法終止,並強行將自訴人徐世榮帶回警局作筆錄等,使自訴人徐世榮行無義務之事,且未合乎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自已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且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就誣指自訴人徐世榮犯刑法第135條、第185 條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對自訴人徐世榮造成名譽傷害,所為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又上開被告賴俊堯、歐陽俊之行為,係依特種勤務條例規定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指揮,則被告蔡得勝(時任國家安全局局長)違法任意指定管制區,且對於被告賴俊堯、歐陽俊二人之違法濫權行為顯有預見可能,而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指揮被告賴俊堯、歐陽俊侵害自訴人徐世榮之表意自由與人身自由,是被告等人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因其等身為公務人員,自應按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

2.自訴人洪崇晏於102 年7 月23日11點許由臺北市長安西路進入塔城街,當時管制區內警察零星散布,不斷對聲援者實施盤查,但並未告知管制區域之詳細範圍。於當日11點15分許,自訴人洪崇晏在試圖穿越馬路到衛福部側邊的人行道時,有1 、2 名制服警察衝來拉扯、推撞,自訴人洪崇晏因此被推往衛福部側但靠近臺北市長安西路的人行道。自訴人洪崇晏為表達訴求,繼續嘗試靠近衛福部,突然有一穿著警察制服之不知名人員,推撞前並無任何勸說、警告或阻攔之動作,基於使自訴人洪崇晏受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猛力推撞自訴人洪崇晏,力道之大令自訴人洪崇晏重心不穩、來不及扶住地面,後腦直接著地,並撞擊人行道上圍繞行道樹周圍之低矮磚石花牆,自訴人洪崇晏因而受傷、頭部血流不止。自訴人洪崇晏受傷後,仍為表達訴求,進而舉起上有「土地正義」四個大字的農陣毛巾,開始呼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嗣送至中興醫院治療時,十餘名警員持續圍繞在自訴人洪崇晏病床周圍,原本指稱欲瞭解事實經過,後改口主張自訴人洪崇晏為妨礙公務罪、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須立即帶離醫院,最後再辯稱檢察官希望瞭解自訴人洪崇晏受傷之原因云云,顯然完全無視於自訴人洪崇晏之頭部外傷,企圖將自訴人洪崇晏帶至警察機關拘禁並剝奪自由。因認被告賴俊堯、歐陽俊與不知名之員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對自訴人洪崇晏以強制力推倒致後頭皮裂傷約2.5×0.5 公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故意傷害罪;被告賴俊堯、歐陽俊與不知名之員警將自訴人洪崇晏之抗議行為以強暴之方法終止,使自訴人洪崇晏行無義務之事,且未合乎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上開穿著警察制服之不知名人員,亦係依特種勤務條例規定由國家安全局長指揮,詎被告蔡得勝違法任意指定管制區,且對於警察違法濫權行為顯有預見可能,而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指揮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及該警察侵害自訴人洪崇晏之表意自由與人身自由,亦為本件造成自訴人洪崇晏傷害之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人身為公務人員,自應按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認被告蔡得勝、賴俊堯、歐陽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現場錄影光碟、自訴人2 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09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電子網路新聞、學者意見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為向馬英九總統表達訴求,得悉馬英九總統於102 年7 月23日將會前往衛福部進行揭牌儀式,遂於當日上午抵達衛福部附近,其中自訴人徐世榮數度配合在場員警勸導移動位置,迄11時34分許,原站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交岔口處之自訴人徐世榮見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並準備自臺北市塔城街北上再右轉長安西路,欲利用此一機會表達反對政府違法強拆人民住屋之訴求,乃大步走向車隊,雙手高舉但未持任何物品,高呼:「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隨即經員警於當日11時35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當日20時45分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徐世榮於遭警逮捕過程中,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並淤傷以及右上臂挫傷並淤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歐陽俊及自訴人徐世榮於本案及前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出所副所長吳永銘、員警黃元享於前案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自訴人徐世榮手繪現場圖、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8 月12日之勘驗結果、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2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2 年12月3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前案影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審自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另自訴人洪崇晏於當日11時許由臺北市長安西路進入塔城街,迄11時15分許試圖穿越馬路到衛福部側邊的人行道未果,再嘗試由臺北市長安西路附近人行道靠近衛福部之過程中,受有後頭皮裂傷約2.5X0.5 公分之傷害等情,亦經自訴人洪崇晏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 年7 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該院102 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審自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徐世榮固主張於前開期間,遭年籍姓名不詳之員警將其架離並拖至人行道,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並淤傷以及右上臂挫傷並淤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告知權利事項而逮捕之,迄23時許始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人身自由遭剝奪長達12小時;自訴人洪崇晏則主張遭年籍姓名不詳之員警猛力推撞,致其重心不穩、來不及扶住地面,後腦直接著地,並撞擊人行道上圍繞行道樹周圍之低矮磚石花牆而受傷;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並均主張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本即包括向政府表達政治訴求之行為,而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要件是要實施強暴脅迫,但自訴人徐世榮及洪崇晏均沒有以肢體實施強暴脅迫,而係以和平、合法方式行使表達政治性言論,且訴求之處既受管制,人車顯然無法隨意靠近,可知該路口當時已非公眾往來之公共空間,是自訴人徐世榮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惟自訴人徐世榮竟遭逮捕,自訴人洪崇晏則遭警以前揭強暴手段非法中止抗議行為,自訴人徐世榮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10 條妨害名譽罪嫌;自訴人洪崇晏則主張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然查:

1.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另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

2.查行政院衛生署因於102 年7 月23日舉辦衛福部掛牌活動,為維持活動場所周邊治安及交通秩序,確保與會人士人身安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前於102 年7 月22日,即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7 月22日要旨命令、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公告自102 年7 月23日9 時至12時止,就北起長安西路(含)一線、東至延平北路(不含)一線、南沿市民大道(含)一線、西迄西寧北路(不含)一線範圍內之道路進行管制,有前揭公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67頁)。又自訴人徐世榮於102 年7 月23日11時34分許,見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並準備自臺北市塔城街北上再右轉長安西路,乃由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交岔口大步走向車隊,雙手高舉但未持任何物品,高呼:「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負責現場處理之被告歐陽俊、賴俊堯及現場員警乍見自訴人徐世榮在管制範圍內,無視於員警之指揮,貿然以上開方式表示訴求,因認自訴人徐世榮所為,容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虞,且為維護國家元首之安全及避免現場狀況失控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因而以現行犯身分將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再者,自訴人徐世榮於當日11時35分許經告知權利事項並為逮捕後,嗣於當日20時45分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20時56分訊問,其後飭回等情,有該署點名單及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影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以本案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 條第2 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亦未見有其他違法之處,而難認被告歐陽俊、賴俊堯於現場下令逮捕自訴人徐世榮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有何逾越職權裁量之情,或確有私行拘禁及強制之不法犯意,亦無逕認未在現場下令或指揮之被告蔡得勝有何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自訴人徐世榮另主張被告賴俊堯曾為條件交換,因認前揭逮捕行為違法,然不論被告賴俊堯曾否為自訴人徐世榮所指前揭交換條件之舉,斯時逮捕行為均已結束,其後亦係依法進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程序,業如前述,則自訴人徐世榮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憑採。至於自訴人等所稱本案管制範圍之劃定失當乙情,核屬行政裁量得當與否之問題,尚與被告等人是否成立上開刑事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3.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次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

4.自訴人徐世榮於衝至前開管制路口迄為警逮捕並移送派出所之過程中,自訴人洪崇晏於表達訴求之期間,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惟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及其代理人均未能具體特定涉案之警員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訴人等及其代理人指訴之現場執行勤務警員是否確有傷害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之故意,及是否基於傷害自訴人等之犯意而著手實施犯行致自訴人等成傷,均有疑問。況且自訴人等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被告等人與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如何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抑或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等各該重要事項,則自訴意旨僅以被告蔡得勝係當時之國家安全局局長,就事發當日之特種勤務之指揮監督,核屬特種勤務條例第8 條之特勤任務編組指揮官,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則屬於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特勤編組人員,接受國家安全局指揮,三人均應依據特種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執行該次特種勤務,而認其等與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間就前揭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5.另自訴人洪崇晏指訴遭員警以推撞成傷之強暴方法,致其現場抗議行為被迫終止,因認被告等人使自訴人洪崇晏行無義務之事乙節,亦未能提出該涉案員警之年籍身分資料、推撞之動機,業如前述,自難逕認該名員警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犯意,並認被告等人亦須同負此部分共同強制罪之犯行,從而,尚不得徒以上情,遽令被告等人擔負此部分強制罪責。

6.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因認自訴人徐世榮係刑法第135 條、第185 條之現行犯,而將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屬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事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成立犯罪,但觀諸卷證,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等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徐世榮名譽並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主張自訴人徐世榮涉有前開罪嫌,並續為前揭逮捕及移送行為,遑論被告賴俊堯、歐陽俊與被告蔡得勝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之情,則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難認有據,亦無可憑採。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自訴人等迄今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所為強制、私行拘禁、傷害、妨害名譽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等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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