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雅君黃筠雅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智明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346 號、86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智明為星達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負責人,其與公司會計楊淑玲、大竹修車場負責人黃萬連(楊淑玲、黃萬連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1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劉培賢(劉培賢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免訴確定)、范綱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組竊車集團,推由同案被告劉培賢於民國85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鎮○○路000 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吳若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汽車1 輛,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共同將該車身號碼WDB0000000A230945 變造為 WDBA33EA2SA000000號,再偽造賓士汽車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若琦、賓士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復由被告、同案被告楊淑玲利用星達公司請領之發票偽造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為出賣人,同案被告范綱益為買受人之發票1 紙,再委由不知情之邱億明於85年6 月25日持上揭偽造之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發票,以同案被告范益綱之名義向臺北監理所冒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得手後,於同年9 月12日由同案被告黃萬連代理同案被告范綱益將該贓車以新臺幣1,950,000 元賣給不知情之高平和(另為不起訴處分),贓款由被告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 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謝智明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終了日為85年9 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3 月4 日開始偵查,而於86年3 月7 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3 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90年7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3 月4 日簽呈、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本院90年7 月31日士院刑順緝字第161 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346 號、86年度偵字第2816號偵查卷宗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343 號審理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自86年3 月4 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90年7 月31日發布通緝日之前一日之期間(應扣除檢察官於86年3 月7 日提起公訴後翌日起至86年3 月26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2 年7 月23日完成,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