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寅○○係71年10月12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件告訴人甲○○(84年11月出生)、壬○○(84年9 月出生)、丁○○(84年12月出生)、被害人丑○○(85年12月出生)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知悉行竊地點係高中2 年級之教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行為時對於甲○○等4 人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竊取少年甲○○等4 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教室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竊取少年甲○○等4 人之財物,並因而侵害數法益,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說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前開2 項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進入學校教室竊取學生財物,侵害未滿18歲之少年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事後未賠償少年甲○○等4 人所受之損失,復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以送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故意對少年甲○○等4 人犯罪,就該犯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