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炎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炎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48、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之「於102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天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陽明山菁山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及第22頁)。
二、核被告林炎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