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翰宣(原名:楊曜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翰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楊翰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94 號、第85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翰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1室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翰宣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品,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翰宣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翰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僅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在案,且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本案已有1 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玻璃球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依光暘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 紙及檢驗照片2 張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而無法與玻璃球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