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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炎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炎東行使變造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切割器壹支、油壓剪壹支、平口鉗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高炎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㈢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97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㈧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另㈤至㈦案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㈧案接續執行之,其中㈠至㈣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102 年9 月2 日(即㈤至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9月9 日(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騎乘機車作為行竊時之交通工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前之某時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附近,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BPZ-913 」號重型機車之牌照,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成「BRZ-818 」號後(牌照未據扣案),騎乘懸掛前開變造牌造機車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03 年5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牌照之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切割器1 支、油壓剪1 支、平口鉗1 支,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旁之倉庫,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該倉庫(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鄒啟聖所有之鋸臺、大鑽孔機、小鑽孔機各1 台及拔釘鐵撬1 支(市價總計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鋸臺、大鑽孔機、小鑽孔機各1 台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64巷口藏放(惟嗣後帶同警方前往尋找未果),並將竊得之拔釘鐵撬1 支放置上開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懸掛變造牌照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前,經警發現上開重型機車之牌照有異,對其進行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前,自首其有竊取他人財物並接受裁判,並當場在其機車上扣得拔釘鐵撬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玻璃切割器1 支、油壓剪1 支、平口鉗1 支、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黑色膠帶1 捲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啟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炎東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炎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啟聖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及拔釘鐵撬1 支(已由告訴人領回)、玻璃切割器1 支、油壓剪1 支、平口鉗1 支、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黑色膠帶1 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玻璃切割器1 支、油壓剪1 支、平口鉗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95年間起,因前述施用毒品、收受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述,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述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後,其中㈠至㈣案所定應執行刑業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9年6 月17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仍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行使變造牌照為警查獲,惟尚未查獲與加重竊盜犯行有關之事證,自行供述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反變造機車牌照後懸掛於機車上行駛於道路,並進而竊取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且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切割器1 支、油壓剪1 支、平口鉗1 支、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黑色膠帶1 捲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變造機車牌照方式,僅係以黑色膠帶黏貼,牌照實體並未受損,且未據扣案,是該機車牌照自無任何沒收之相應問題存在,而扣案之手套1 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前開機車牌照及扣案之手套1 雙,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