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吳彥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第438 號、第6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現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所載「於102 年2 月5日9 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志於本院103 年2 月2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無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認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4 月或5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燈泡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