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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扣得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0.0068公克)、殘渣袋2 只」;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補充上開證據,及增加「扣案物品照片4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受公訴人依法追訴,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湯屋清理之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6 仟元至3 萬元,已婚,家中有一名6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0.00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1 年4 月2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卷第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 組,前者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後者為施用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具狀表示其所犯之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99 號,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云云。惟查:前開案件之犯行係102年9 月14日所施用(即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所犯,嗣後緩起訴業被撤銷),而本件之犯行時間為101 年3 月11日,係緩起期前之案件,顯非相同之案件。被告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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