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五所載之「協尋電腦輸入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8頁背面)。
二、核被告朱君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贓物,所為使告訴人追回失物困難,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同案被告連哲興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