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連哲興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又4 日(現尚執行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五所載之「協尋電腦輸入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連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3 頁及第113 頁背面)。
二、核被告連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同案被告朱君權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