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哲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知所警惕,復為本件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