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AA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哲興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21時30分至同年月27日2 時48分間之某時點,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見王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停放在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啟動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王立人於106 年6 月27日8 時許發現機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哲興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立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頁、第5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被告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5 月(4 罪)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上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3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又4日,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8 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屬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誠屬不當,暨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1 輛,且未返還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1 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用以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行竊後已將該鑰匙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該鑰匙未扣案而無法特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斟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鑰匙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