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連哲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一罪),分別三月(二罪)、五月(四罪)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哲興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業務侵占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損壞軍用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機車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核其情節非輕,且為累犯,而原審判決僅對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5月、5月,此一刑度較先前竊盜之前科為輕,易讓被告啟僥倖之心,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請改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7月、7月、6月、7月、6月(即構成自首之判決書附表編號1、4、6犯行諭知有期徒刑6月,未構成自首之判決書附表編號2、3、5犯行諭知有期徒刑7月),以期被告能徹底悔悟。是原審於本案量刑上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或失入而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便,竊取他人機車以供代步,復以不正方法盜領被害人帳戶之存款,顯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機車均已遭被害人領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及1、4、5、6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而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五罪)、詐欺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量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7條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