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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哲興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4 日;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6 月4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連哲興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1 日2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郭威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機車鑰匙啟動甲車電門得逞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於106 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尋獲甲車(業經合法發還郭威君),並採集連哲興遺留在甲車上之衣服之DNA 並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核與連哲興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哲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威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469964號鑑驗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連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威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可據(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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