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 上訴人
- 楊仕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僅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迄今並未補提上訴理由。
三、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認定被告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斟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事實之理由、法律適用及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敘明,其量處被告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實屬不該,
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
受有中等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
卷第70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如前述
,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1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開。上揭(1)(2)(3)案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已105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
意,於106年12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環河市場第437號攤位,趁市場未營業無人在場之際,
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攤位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乙○○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 │偵查中之供詞 │取走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新臺│
│ │ │幣(下同)3000元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乙○○│1.106年12月29日係被告就職第一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天,被告在當天雖曾詢問被害人要│
│ │詞 │拿薪水,然被害人未同意,被告隨│
│ │ │即於當日下午竊取被害人上開現金│
│ │ │之事實。2.被告月薪為3萬4000元 │
│ │ │,日薪約1000多元。然被告取走上│
│ │ │開現金後,未將超過1日日薪1000 │
│ │ │多元的錢還給被人之事實。 │
├──┼─────────┼───────────────┤
│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照片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3000元,若未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