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連哲興前①因損壞軍用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13行「為警查獲取回上述失竊之重型機車1 部」之記載補充為:「為警尋獲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將自連哲興遺留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衣物採得之檢體送驗結果,發現與連哲興之DNA-STR型別相符」;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連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取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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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連哲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哲興前因竊盜及損壞軍用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3月5次、4月、
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2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前,見劉軒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
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
步之用。嗣於103年1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段50巷內,為警查獲取回上述失竊之重型機車1部,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連哲興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軒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 │
│ │年4月8日北警鑑字第1030│ │
│ │627147號鑑驗書各1份及 │ │
│ │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