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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哲興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673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連哲興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又4 日(現尚執行中)。

(二)被告連哲興於本院103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連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因一時貪圖小利,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孟茹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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