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31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拾獲脫離所有權人持有之機車鑰匙1 支後,將之侵吞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3 次。嗣於94年11月6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296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戊○○、丁○○、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2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3 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 支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鑰匙以作為竊取車輛工具,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且前已因業務侵占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3年,仍不知謹慎自持,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故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手 法 │被害人及損│ │ │ │ │ │失財物 │ ├──┼────┼────┼────────┼─────┤ │ 1 │94年9 月│臺北市士│趁車號7A—5998號│戊○○與陳│ │ │26日下午│林區社中│自用小貨車車門未│玟蓁之身分│ │ │6時許 │街156巷 │上鎖之際,徒手竊│證各1 張、│ │ │ │底 │取放置於該車內之│戊○○之健│ │ │ │ │黑色皮包1 只及回│保卡及駕照│ │ │ │ │數票1本 │各1 張、回│ │ │ │ │ │數票1 本、│ │ │ │ │ │電話卡及招│ │ │ │ │ │財符各1張 │ ├──┼────┼────┼────────┼─────┤ │ 2 │94年10月│臺北市士│以拾得之鑰匙竊取│甲○○所有│ │ │21日上午│士林區葫│DQT-112 號輕型機│之車號DQT-│ │ │9時許 │蘆街11巷│車,得手後供代步│112號輕型 │ │ │ │底 │使用 │機車1輛 │ ├──┼────┼────┼────────┼─────┤ │ 3 │94年11月│臺北市士│以拾得之鑰匙竊取│乙○○所有│ │ │4日上午 │林區葫蘆│RZF-018 號輕型機│之車號RZF-│ │ │6時許 │街23巷8 │車,得手後供代步│018號輕型 │ │ │ │號前 │使用 │機車1輛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