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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0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連哲興有多次竊盜前科,入監服刑至民國99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5 月(4 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2 年5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惟隨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4 日待執行;

(二)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三)上開2 年3 月之有期徒刑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6 月又4 日,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 年10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其後又另犯數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920號、4.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8 號、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連哲興到案後,於106 年12月1 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連哲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趁簡麗文所有之NV6-088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因簡麗文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6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下騎乘前開贓車之連哲興,經連哲興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連哲興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簡麗文於警詢中指述其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簡麗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及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依其所述,雖僅在供己使用(偵查卷第9 頁),然則不外乎藉此不勞而獲所致,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可取,雖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係2002年份,125CC 之重機車,現今價值並不甚高,並已尋獲,並發還簡麗文領回,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對簡麗文造成之現實損失尚屬有限,然衡諸被告有多次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欠缺法紀觀念,仍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重機車已經發還給被害人簡麗文,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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