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22號、第16782號、第2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告訴人姓名「沈新張」之記載均更正為「沈新漲」。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連哲興於警詢中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㈢附表編號2遭竊財物「車用導航機1台(價值8000元)、零錢約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零錢約新臺幣500元」。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月4次及3月2次確定、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判處8月、6月、5 月、4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其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哲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別為消光紅色安全帽1頂、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22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2號
第16782號
第21342號
被 告 連哲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被害人等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欣民、沈新張及李麗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哲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欣民、沈新張及李麗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27巷2弄前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6張、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破獲連哲興竊盜案相片
共4張等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遭竊財物 │
├──┼────┼─────┼───┼──────┼───────────┤
│一 │106年3月│新北市土城│林欣民│趁被害人將安│消光紅色安全帽1頂約新 │
│ │24日上午│區延吉街 │ │全帽懸掛於車│台幣(下同)2700元 │
│ │1時1分許│363巷10號 │ │號736-BHF上 │ │
│ │ │前 │ │無人看管,逕│ │
│ │ │ │ │行竊取後離去│ │
├──┼────┼─────┼───┼──────┼───────────┤
│二 │106年3月│新北市新莊│沈新張│趁被害人所有│車用導航機1台(價值 │
│ │10日上午│區民安西路│ │停放於該處之│8000元)、零錢約500元 │
│ │2時11分 │327巷2弄8 │ │車號000-00計│ │
│ │許 │號1樓前 │ │程車前門未上│ │
│ │ │ │ │鎖,遂開門進│ │
│ │ │ │ │入行竊 │ │
├──┼────┼─────┼───┼──────┼───────────┤
│三 │106年6月│新北市板橋│李麗文│趁被害人所有│現金零錢約220元 │
│ │5日上午 │區滿平街 │ │停放於該處之│ │
│ │3時43分 │136巷3弄6 │ │車號0000-00 │ │
│ │許 │號1樓前 │ │自小客車前門│ │
│ │ │ │ │未上鎖,遂開│ │
│ │ │ │ │門進入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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