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哲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哲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哲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6年至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3罪及6月、10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106年度簡字第7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106年度簡字第7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4年4月13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13年9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6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