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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他人財物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竊取本案機車前之105年12月22日、106 年2 月6 日、2 月11日、3 月1 日、3 月12日、3 月13日復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等地竊取機車、自小客車、營業用自小客車,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738 、739 、740 、741 、748 、7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屬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誠屬不當,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將遭竊機車與鑰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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