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連○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應補充「嗣於106 年3 月10日3 時許,連○興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21 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2 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復交出前揭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供稱尚犯有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及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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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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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暨鑰匙│
│ │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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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1,227 元 │
├──┼────────────────────┤
│3 │美金751 元 │
├──┼────────────────────┤
│4 │日幣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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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連○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3 月,再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 年10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一)106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00弄00號前,見林繼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
,竊得該機車。(二)106 年3 月10日上午2 時許,騎乘上
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見江弦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進入
該車,竊得車內之新臺幣1,227 元、美金751 元及日幣7,00
0 元。
二、案經林繼宏、江弦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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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連○興和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
│ │ │得告訴人2 人所有之上開之│
│ │ │物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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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繼宏之指述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為其所有,於106年3│
│ │ │月2 日下午10時37分許,在│
│ │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忠義巷│
│ │ │14弄14號發現該機車遭竊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江弦聰之指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
│ │ │9 時許,停放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
│ │ │遭竊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竊得告訴人2 人所有之│
│ │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上開之物,已返還告訴人2 │
│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人之事實。 │
│ │管單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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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
│ │面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2 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
│ │ │新莊區新泰路321 巷3 弄4 │
│ │ │號前,徒手進入江弦聰所有│
│ │ │之上開自小客車汽車,竊得│
│ │ │新臺幣1,227 元、美金751 │
│ │ │元及日幣7,0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