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哲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前科,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新臺幣2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被 告 連哲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哲興前因竊盜、侵占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各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4次及3月2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
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與其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105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論。詎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底起,擔任由徐珮畦任
店長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橘子工坊飲料店店
員,並知悉每日營收由專人負責清點後,再放入飲料店後方
之店長辦公室抽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
12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見店員陳佩瑜將每日營收清點完
畢放入店長辦公室抽屜後,即趁陳佩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長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哲興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害人徐珮畦於警詢中之│遭竊取金額為2萬元之事實。 │
│ │指述 │ │
├──┼───────────┼─────────────────┤
│ 3 │證人陳佩瑜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