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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鐵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鐵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何鐵城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所示之案件,即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內容,亦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以本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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