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沛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沛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謝沛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 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8 月24日因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②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揭①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⑤、⑥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現尚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所載之「102 年4 月28日14時45分」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102 年4 月28日上午2 時45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第29頁),併此敘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沛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沛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沛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香煙及玻璃球吸食器現仍存在,衡情均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