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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朱瑞娟林靖淳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9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泰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23日17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段宜涵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天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8 元之「約翰走路」金色標籤、綠色標籤洋酒各1 瓶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該店店長林聖傑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段宜涵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段宜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疏於照管財物,一時心生貪念,即下手竊取之,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到庭表示不欲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有十餘次超商竊盜犯行,素行極為不佳,仍不思悔改,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回饋力薄弱,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103 年2 月6 日所犯超商竊盜案,情節與本案相似,業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3565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心生貪念,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之工作,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檢察官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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