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勝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所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等疾病,致一時失慮分別誤觸本案二次竊盜犯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犯後深感後悔,請求鈞院從輕量刑,賜緩刑之宣告以勵改過自新,或改判處拘役之刑云云(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2頁背面)。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先後2次對行動不便之同一被害人下手行竊,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失竊物品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家庭手工工作,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之先後順序,就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況,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深有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而應量處拘役之刑云云。然此等被告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衡以其犯罪情節,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於數日內對同一被害人再犯本案兩次竊盜犯行等情,認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而可認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雖又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1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無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餘地。本院審酌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