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3 年9 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3 月24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11月1 日晚上7 時│ 102 年11月1 日晚上7 時│ 102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 │ │ 許 │ 許 │ 45分許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 │ 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3 年度審訴字57號 │ 103 年度審訴字57號 │ 103 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2月18日 │ 103年2月18日 │ 103年7月22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3 年度審訴字57號 │ 103 年度審訴字57號 │ 103 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3年3月24日 │ 103年3月24日 │ 103年8月25日 │ ├─┴────┼────────────┴────────────┼────────────┤ │備 註│ 編號1 、2 業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3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