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數罪併罰狀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6 月11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7 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7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5 、6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1 日 │ 1 日 │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 101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 │ 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 │ │ │ 許 │ │ │ ├─┬────┼────────────┼────────────┼────────────┤ │偵│機 關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1 年度偵字第327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 │ 101 年度偵字第4396號、 │ │ │ │ 第7280號 │ │ 第6557號 │ ├─┼────┼────────────┼────────────┼────────────┤ │最│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 │ 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 │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5月11日 │ 101年7月16日 │ 101年9月28日 │ ├─┼────┼────────────┼────────────┼────────────┤ │確│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 │ 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 │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6月11日 │ 101年8月6日 │ 101年10月29日 │ ├─┴────┼────────────┴────────────┴────────────┤ │ 備 註 │ 編號1 至6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 100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 101 年2 月26日晚上8時許│ │ │ 許 │ 40分許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1 年度偵字第4396號、│ 101 年度偵字第3906號、│ 101 年度偵字第3906號、 │ │ │ │ 第6557號 │ 第6077號 │ 第6077號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01 年度訴字第745號 │ 101 年度訴字第74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9月28日 │ 101年8月31日 │ 101年8月31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 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10月29日 │ 102年4月2日 │ 102年4月2日 │ ├─┴────┼────────────┴────────────┴────────────┤ │ 備 註 │ 編號1 至6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 │編 號 │ 7 │ │ │ ├──────┼────────────┤ │ │ │罪 名 │ 竊 盜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金│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 │ │ │ │ 許 │ │ │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查│案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7488號 │ │ │ ├─┼────┼────────────┤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案 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 │ │ │實├────┼────────────┤ │ │ │審│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1日 │ │ │ ├─┼────┼────────────┤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案 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日 │ │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