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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不贅予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 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 至4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1 日                  │  1 日                  │ 日                     │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0月30日晚上6 時│  101 年12月6 日晚上7 時│ 102 年5 月20日晚上9時許│ 102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 │
│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許                    │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55分許                 │
│            │  內某時                │                        │ 某時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 號│
│  │        │  、第143號             │  、第143號             │ 、第1528號             │ 、第1528號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102 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 102 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年5月31日          │  102年5月31日          │ 102年11月5日           │ 102年11月5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102 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 102 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7月1日           │  102年7月1日           │ 103年4月23日           │ 103年4月23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