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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智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智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蕭智孔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各案件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裁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中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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