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致佑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致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致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少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 ;編號6 及7 ;及編號8 及9 所為,各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於上開3 次行為中均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於各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他人共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經被害人表示對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公務電話紀錄、第34頁背面),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6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2 張,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及共犯所有,分別於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6 及7 ;編號8 及9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9至11 所示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合計7枚、「張信智」署押合計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及共犯所有,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簽帳單文書,因業經被告交付予消費之店家收執,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所使用之偽造│於簽帳單│消費金額 │店家服│消費商│應處之罪刑 │
│號│ │ │信用卡卡號 │上偽造之│(新臺幣)│務人員│品 │ │
│ │ │ │ │簽名 │ │ │ │ │
├─┼──────┼─────┼──────┼────┼─────┼───┼───┼────────┤
│1 │103年6月10日│臺北市大同│0000-0000-00│張家豪 │6 萬1100元│鄭佩瑜│黃金項│林致佑共同犯行使│
│ │晚間6時30分 │區重慶北路│96-9002 │ │ │ │鍊2條 │偽造信用卡罪,累│
│ │許 │1段18號1樓│ │ │ │ │(重量│犯,處有期徒刑伍│
│ │ │「瑞安珠寶│ │ │ │ │共2兩 │月,如易科罰金,│
│ │ │銀樓」重慶│ │ │ │ │)、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 │ │ │ │ │金項鍊│算壹日。未扣案如│
├─┼──────┼─────┼──────┼────┼─────┼───┤2條( │附表二編號1 至4 │
│2 │103年6月10日│同上 │0000-0000-00│同上 │5萬1600元 │同上 │重量共│所示偽造之信用卡│
│ │晚間6時41分 │ │93-8099 │ │ │ │1兩2錢│肆張及如附表二編│
│ │許 │ │ │ │ │ │)、黃│號9 所示偽造之「│
├─┼──────┼─────┼──────┼────┼─────┼───┤金戒指│張家豪」署押合計│
│3 │103年6月10日│同上 │0000-0000-00│同上 │5萬2000元 │同上 │1只( │伍枚均沒收。 │
│ │晚間6時44分 │ │89-2336 │ │ │ │重量5 │ │
│ │許 │ │ │ │ │ │錢) │ │
├─┼──────┼─────┼──────┼────┼─────┼───┤ │ │
│4 │103年6月10日│同上 │0000-0000-00│同上 │4萬9400元 │同上 │ │ │
│ │晚間6時59分 │ │67-9205 │ │ │ │ │ │
│ │許 │ │ │ │ │ │ │ │
├─┼──────┼─────┼──────┼────┼─────┼───┤ │ │
│5 │103年6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4萬9400元 │同上 │ │ │
│ │晚間7時2分許│ │ │ │ │ │ │ │
├─┼──────┼─────┼──────┼────┼─────┼───┼───┼────────┤
│6 │103年6月10日│同上 │0000-0000-00│同上 │26萬元 │同上 │1克拉 │林致佑共同犯行使│
│ │晚間7時43分 │ │93-8099 │ │ │ │鑽戒1 │偽造信用卡罪,累│
│ │許 │ │ │ │ │ │只、黃│犯,處有期徒刑伍│
├─┼──────┼─────┼──────┼────┼─────┼───┤金項鍊│月,如易科罰金,│
│7 │103年6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5萬1300元 │同上 │1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晚間7時48分 │ │ │ │ │ │重量1 │算壹日。未扣案如│
│ │許 │ │ │ │ │ │兩)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偽造之信用卡壹張│
│ │ │ │ │ │ │ │ │及如附表二編號10│
│ │ │ │ │ │ │ │ │所示偽造之「張家│
│ │ │ │ │ │ │ │ │豪」署押合計貳枚│
│ │ │ │ │ │ │ │ │均沒收。 │
├─┼──────┼─────┼──────┼────┼─────┼───┼───┼────────┤
│8 │103年6月11日│臺北市大同│0000-0000-00│張信智 │11萬3000元│鄭如芳│黃金項│林致佑共同犯行使│
│ │晚間7時52分 │區延平北路│08-7245 │ │ │ │鍊2條 │偽造信用卡罪,累│
│ │許 │2段160號「│ │ │ │ │(重量│犯,處有期徒刑陸│
│ │ │瑞山」珠寶│ │ │ │ │分別為│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 │ │ │1兩1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9厘、1│算壹日。未扣案如│
│ │ │ │ │ │ │ │兩6分 │附表二編號5 、6 │
│ │ │ │ │ │ │ │)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
├─┼──────┼─────┼──────┼────┼─────┼───┼───┤貳張、扣案如附表│
│9 │103年6月11日│同上 │0000-0000-00│同上 │29萬6400元│同上 │金塊6 │二編號7 、8 所示│
│ │晚間8時9分許│ │94-3006 │ │ │ │塊(重│偽造之信用卡貳張│
│ │ │ │ │ │ │ │量各為│及如附表二編號11│
│ │ │ │ │ │ │ │1兩) │所示偽造之「張信│
│ │ │ │ │ │ │ │ │智」署押合計貳枚│
│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偽造│
│ │信用卡1 張 │
├──┼──────────────────┤
│2 │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偽造│
│ │信用卡1 張 │
├──┼──────────────────┤
│3 │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偽造│
│ │信用卡1 張 │
├──┼──────────────────┤
│4 │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偽造│
│ │信用卡1 張 │
├──┼──────────────────┤
│5 │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偽造│
│ │信用卡1 張 │
├──┼──────────────────┤
│6 │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偽造│
│ │信用卡1 張 │
├──┼──────────────────┤
│7 │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偽造中│
│ │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1 張 │
├──┼──────────────────┤
│8 │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偽造永│
│ │豐銀行VISA信用卡1 張 │
├──┼──────────────────┤
│9 │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 │共5 張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各1 枚,│
│ │合計5枚 │
├──┼──────────────────┤
│10 │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 │共2 張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各1 枚,│
│ │合計2 枚 │
├──┼──────────────────┤
│11 │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 │共2 張上偽造之「張信智」署押各1 枚,│
│ │合計2 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