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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國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99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第9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0 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1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國峻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酒泉街口,遇警攔檢盤查,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峻於103 年6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24背面、26頁背面、27頁背面至28頁) ,又所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1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偵卷第11頁) 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國峻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屬三犯以上,非屬「5年後再犯」,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黃國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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