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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森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森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缺燈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20行所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及證據清單欄編號三之2、所載「毛重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應分別更正為「驗餘淨重0.2448公克」、「吸食器1 組(缺燈泡)」。

(三)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被告詹森評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同年6 月15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森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即103 年6 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0.245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4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與吸食器1 組(缺燈泡)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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