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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文忠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5行所載之「ERISON」應更正為「ERICSSON」;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之「現場照片11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卷第93頁背面、第96頁及第96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共同被告陳勝龍及蔡宏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持以行竊之一字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拆卸自用小客車車牌,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共同被告陳勝龍及蔡宏文先以徒手扳開破壞鐵窗鐵條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取財物,使被害人黃嘉慶之前開鐵窗鐵條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張文忠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文忠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係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故被告張文忠與共同被告陳勝龍及蔡宏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文忠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文忠有前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文忠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共同被告陳勝龍及蔡宏文涉犯本件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另為審結,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陳勝龍及蔡宏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持以下手行竊之一字扳手1 支並未扣案,惟係共同被告陳勝龍所有之物,且現不能確定該一字扳手1 支究竟是否存在,業據共同被告陳勝龍及蔡宏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77 頁),則該未扣案之一字扳手1 支既係共同被告陳勝龍所有且供被告張文忠與共同被告陳勝龍及蔡宏文共同用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竊盜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亦應於被告張文忠所處主刑之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釘拔1 只、鐵鎚1 支、木棒1 支、六角扳手3 只、鉗子1 只、一字型扳手6 只、開鎖工具4 只、銅管切割器1 只、手電筒2 只、口罩2 只、手套1 只、電話話筒1 支、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6 包,雖分別係共同被告陳勝龍及蔡宏文所有之物,惟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勝龍及蔡宏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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