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 罪)、3 年7 月(共6 罪)、5 年1 月、7 年1 月(共9 罪)、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1.所載之「淨重0.65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5838公克」、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淨重0.771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7165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份(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32頁)。
二、核被告馬建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103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57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玻璃球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65公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