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建均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第18768 號、第2206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馬建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馬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憲5 次、董健明3 次、葉澤賢6 次、陳定緯5 次及販賣愷他命予江榮聰1 次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警方對馬建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馬建均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及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馬建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憲、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江榮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第130 至131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89 至192 頁、第255 至256 頁、第358 至362 頁),且本案查獲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以上開2 門號與上述證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75 號、102 年聲監續第915 號、102 年聲監字第720 號、102 年聲監續第1189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第204 至208 頁、第210 至215 頁、第222 至224 頁、本院卷第98至105 頁),另有上開證人之尿液代碼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第378 至403 頁、第406 至40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第70至7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自承:伊以減量的方式賺取量差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被告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5762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偵查以坦承部分事實,審理時亦坦認本案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積極配合警方搜索、協助檢方追查上游陳怡璇(綽號「小妮」,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且被告所涉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輕,尚需照顧家中罹患自發性脊椎側凸、脊柱後側凸及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而領有輕度障礙證明之母親,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怡璇,經警方、檢察官偵辦,有筆錄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第196 頁、第247 頁)。惟警方於偵辦本件被告馬建均販賣毒品案件期間,已由通訊監察發覺同案被告陳怡璇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並完成蒐證,嗣於102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馬建均、同案被告陳怡璇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乙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2月4 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故並非因被告前揭供述,因而查獲對向性正犯陳怡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解。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於警詢、偵查中,因警方及檢察官始終未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示證據資料進而詢問或訊問被告起訴書所載上述犯罪事實,致使被告無從就其所涉上開犯行辯明,甚或自白,然其既已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就警方、檢察官未及詢問、訊問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俾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5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6 至11、16至2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或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均辯稱:伊與證人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關係,非伊直接賣毒品給他們,伊與證人江榮聰於電話中是講海灘褲,非指愷他命,渠等之間並無毒品往來云云,經員警、檢察官、本院法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仍堅稱如上開辯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第4 至9 頁、第202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6 至7 頁),而矢口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6 至11、16至2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無於警詢、偵訊中自白附表一編號6 至11、16至2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情,該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屬無據。
⒊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 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5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坦承犯行、販毒數量、獲利甚微、家中尚有身體不佳之母親等情,實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為科刑之標準(本院量刑說明如下),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查獲之販賣對象為5 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鉅,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角色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暨審酌其家庭經濟勉持、國小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尚需照顧身體不佳,領有輕度障礙證明之母親哈琪兒,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分子遺傳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報告影本、哈琪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219 至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2 張,則係友人申辦後,送給被告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12 頁),且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分別與上開證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銀色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用於秤重以確認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重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分裝杓1 支,亦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毒品所用,均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12 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2,000 元、4,000 元、1, 000元、4,000 元、600 元、2,000 元、1,500 元、4,5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計35,600元),業具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李政憲、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江榮聰證述綦詳,該等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又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參95年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分裝袋2 包(內有130 只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之物,為本件裝盛毒品販賣所餘,預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於查獲前數日始購得,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與本件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即102 年4 月27日),已相隔近3 月,自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無涉;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供本身施用之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92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扣案甲基非他命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係,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宜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第三級毒品FM2 (含氟硝西泮成分)2 顆、一粒眠(含硝甲西泮成分)9 顆、神仙水(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1 瓶、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已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何關係(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12 頁),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含GIONE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黑色電子磅秤1臺、電話聯絡簿2 本、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個、K 盤1 個、卡片1 張、大麻吸食器1 支),亦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12 頁),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及│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 主文 │ │號│象 │地點 │ │及價格 │ │ ├─┼───┼─────┼────────┼──────┼────────┤ │ 1│李政憲│民國102 年│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4 月13日下│編號1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 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2 時6 分│話、門號與李政憲│包,價格為新│叁年捌月,扣案如│ │ │ │許,在臺北│持用搭配門號0970│臺幣(下同)│附表二編號1 、3 │ │ │ │市內湖區內│202644號之行動電│4,000元 │、4 、5 所示之物│ │ │ │湖路1 段上│話陸續聯絡後,馬│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之「全家便│建均、李政憲則於│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利商店」附│左列時、地碰面,│ │幣肆仟元沒收,如│ │ │ │近 │碰面後馬建均交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右列之甲基安非他│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命予李政憲及收取│ │償之。 │ │ │ │ │右列現金。 │ │ │ ├─┼───┼─────┼────────┼──────┼────────┤ │2 │李政憲│102 年4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25日晚上11│編號1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 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20分許,│話、門號與李政憲│包,價格為2,│叁年柒月,扣案如│ │ │ │在新北市北│使用搭配門號0933│000元 │附表二編號1 、3 │ │ │ │投區哩唭岸│808763號之行動電│ │、4 、5 所示之物│ │ │ │捷運站附近│話、公共電話2820│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4253號、00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陸續聯絡後,馬│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建均於左列時、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李政憲碰面,│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償之。 │ │ │ │ │安非他命予李政憲│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3 │李政憲│102 年4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28 日下午2│編號1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 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8分許,│話、門號與李政憲│包,價格為4,│叁年捌月,扣案如│ │ │ │在新北市北│使用公共電話2797│000 元 │附表二編號1 、3 │ │ │ │投區哩唭岸│5797號、00000000│ │、4 、5 所示之物│ │ │ │捷運站附近│號陸續聯絡後,馬│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建均於左列時、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與李政憲碰面,│ │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予李政憲│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償之。 │ ├─┼───┼─────┼────────┼──────┼────────┤ │4 │李政憲│102 年5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5 日上午10│編號1 號所示行動│基安非他命 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 分許,│電話、門號與李政│包,價格為1,│叁年柒月,扣案如│ │ │ │在馬建均位│憲使用公共電話27│000 元 │附表二編號1 、3 │ │ │ │於臺北市北│975797號、282118│ │、4 、5 所示之物│ │ │ │投區致遠三│52號陸續聯絡後,│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147 巷 2│馬建均於左列時、│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弄11號居所│地,與李政憲碰面│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旁 │,並交付右列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政│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憲及收取右列現金│ │償之。 │ │ │ │ │。 │ │ │ ├─┼───┼─────┼────────┼──────┼────────┤ │5 │李政憲│102 年5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30日晚上(│編號2 號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 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檢察官誤載│、門號與李政憲使│包,價格為4,│叁年捌月,扣案如│ │ │ │為上午)11│用使用搭配門號09│000 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時10分許,│00000000號之行動│ │、4 、5 所示之物│ │ │ │在臺北市士│電話陸續聯絡後,│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林區中影文│馬建均於左列時、│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化城附近 │地,與李政憲碰面│ │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並交付右列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政│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憲及收取右列現金│ │償之。 │ │ │ │ │。 │ │ │ ├─┼───┼─────┼────────┼──────┼────────┤ │6 │江榮聰│102 年4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2 公克之愷│馬建均販賣第三級│ │ │ │27日晚上10│編號1 所示行動電│他命,價格為│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6分許後│話、門號與江榮聰│600元 │伍年壹月,扣案如│ │ │ │之某時許,│持用搭配門號0954│ │附表二編號1 、3 │ │ │ │在被告馬建│019040號之行動電│ │、4 、5 所示之物│ │ │ │均位於臺北│話聯絡後,馬建均│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市北投區致│於左列時、地,與│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遠三路 147│江榮聰碰面,並交│ │幣陸佰元沒收,如│ │ │ │巷2 弄11號│付右列之愷他命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居所旁 │江榮聰及收取右列│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現金。 │ │償之。 │ ├─┼───┼─────┼────────┼──────┼────────┤ │7 │董健明│102年5月22│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1 公克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日晚上10時│編號2 號所示行動│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2分許,在│電話、門號與董健│價格為2,000 │柒年壹月,扣案如│ │ │ │董健明位於│明持用搭配門號09│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新北市八里│00000000號之行動│ │、4 、5 所示之物│ │ │ │區龍米路 1│電話陸續聯絡後,│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段195 巷 8│馬建均於左列時、│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號3 樓居所│地,與董健明碰面│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樓下附近 │,並交付右列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基安非他命予董健│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明及收取右列現金│ │償之。 │ │ │ │ │。 │ │ │ ├─┼───┼─────┼────────┼──────┼────────┤ │8 │董健明│102 年5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5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28日晚上 6│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40分許,│話、門號與董健明│,價格為1,50│柒年壹月,扣案如│ │ │ │在董健明位│持用搭配門號0917│0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於新北市八│508625號之行動電│ │、4 、5 所示之物│ │ │ │里區龍米路│話陸續聯絡後,馬│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1 段195 巷│建均於左列時、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8號3樓居處│,與董健明碰面,│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樓下附近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安非他命予董健明│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產抵償之。 │ ├─┼───┼─────┼────────┼──────┼────────┤ │9 │董健明│102 年6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5 公克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9 日晚上 9│編號2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 分許,│話、門號與董健明│價格為4,500 │柒年貳月,扣案如│ │ │ │在董健明位│持用搭配門號0917│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於新北市八│508625號之行動電│ │、4 、5 所示之物│ │ │ │里區龍米路│話陸續聯絡後,馬│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1 段195 巷│建均於左列時、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8 號3 樓居│,與董健明碰面,│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所樓下附近│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安非他命予董健明│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產抵償之。 │ ├─┼───┼─────┼────────┼──────┼────────┤ │10│葉澤賢│102 年4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24日上午 8│編號1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 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5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包,價格為1,│柒年壹月,扣案如│ │ │ │在馬建均位│使用之室內電話28│000 元 │附表二編號1 、3 │ │ │ │於臺北市北│214059號陸續聯絡│ │、4 、5 所示之物│ │ │ │投區致遠三│後,馬建均於左列│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147 巷 2│時、地,與葉澤賢│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弄11號居處│碰面,並交付右列│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葉澤賢及收取右列│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現金。 │ │償之。 │ ├─┼───┼─────┼────────┼──────┼────────┤ │11│葉澤賢│102 年6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11日晚上10│編號2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 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49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包,價格為1,│柒年壹月,扣案如│ │ │ │在馬建均位│持用搭配門號0926│000 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於臺北市北│318488號之行動電│ │、4 、5 所示之物│ │ │ │投區致遠三│話陸續聯絡後,馬│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147 巷 2│建均於左列時、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弄11號居處│,與葉澤賢碰面,│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予葉澤賢│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償之。 │ ├─┼───┼─────┼────────┼──────┼────────┤ │12│葉澤賢│102 年7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1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1 日下午 3│編號2 所示行動電│之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10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命1 包,價格│叁年柒月,扣案如│ │ │ │在馬建均位│使用之室內電話28│為1,000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於臺北市北│214059號陸續聯絡│ │、4 、5 所示之物│ │ │ │投區致遠三│後,馬建均於左列│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147 巷2 │時、地,與葉澤賢│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弄11號居處│碰面,並交付右列│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葉澤賢及收取右列│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現金。 │ │償之。 │ ├─┼───┼─────┼────────┼──────┼────────┤ │13│葉澤賢│102 年7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1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3 日晚上 7│編號2 所示行動電│之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20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命1 包,價格│叁年柒月,扣案如│ │ │ │在馬建均位│使用之室內電話21│為1,000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於臺北市北│214059號及搭配門│ │、4 、5 所示之物│ │ │ │投區致遠三│號0000000000號之│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147 巷 2│行動電話陸續聯絡│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弄11號居處│後,馬建均於左列│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 │時、地,與葉澤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碰面,並交付右列│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償之。 │ │ │ │ │葉澤賢及收取右列│ │ │ │ │ │ │現金。 │ │ │ ├─┼───┼─────┼────────┼──────┼────────┤ │14│葉澤賢│102 年 7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1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10 日凌晨1│編號2 所示行動電│之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命1 包,價格│叁年柒月,扣案如│ │ │ │在馬建均位│持用搭配門號0926│為1,000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於臺北市北│318488號之行動電│ │、4 、5 所示之物│ │ │ │投區致遠三│話陸續聯絡後,馬│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147 巷2 │建均於左列時、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弄11號居處│,與葉澤賢碰面,│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予葉澤賢│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償之。 │ ├─┼───┼─────┼────────┼──────┼────────┤ │15│葉澤賢│102 年 7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1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13日凌晨2 │編號2 所示行動電│之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40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命1 包,價格│叁年柒月,扣案如│ │ │ │在馬建均位│持用搭配門號0926│為1,000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於臺北市北│318488號之行動電│ │、4 、5 所示之物│ │ │ │投區致遠三│話聯絡聯絡後,馬│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147 巷2 │建均於左列時、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弄11號居處│,與葉澤賢碰面,│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予葉澤賢│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償之。 │ ├─┼───┼─────┼────────┼──────┼────────┤ │16│陳定緯│102 年5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3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31 日凌晨1│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0分許,│話、與陳定緯持用│1 包,價格為│柒年壹月,扣案如│ │ │ │在馬建均位│搭配門號00000000│1,000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於臺北市北│32號之行動電話聯│ │、4 、5 所示之物│ │ │ │投區致遠三│絡後,馬建均於左│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147 巷 2│列時、地,與陳定│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弄11號居處│緯碰面,並交付右│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 │列之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予陳定緯及收取右│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列現金。 │ │償之。 │ ├─┼───┼─────┼────────┼──────┼────────┤ │17│陳定緯│102 年 6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3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12 日晚上7│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 分許,│話、門號與陳定緯│1 包,價格為│柒年壹月,扣案如│ │ │ │在臺北市士│持用搭配門號0981│1,000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林區承德路│143932號、092519│ │、4 、5 所示之物│ │ │ │上某網咖附│5501號之行動電話│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近 │陸續聯絡後,馬建│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均於左列時、地,│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與陳定緯碰面,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付右列之甲基安│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非他命予陳定緯及│ │償之。 │ │ │ │ │收取右列現金。 │ │ │ ├─┼───┼─────┼────────┼──────┼────────┤ │18│陳定緯│102 年 6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3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14日晚上 9│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0分許,│話、門號與陳定緯│1 包,價格為│柒年壹月,扣案如│ │ │ │在馬建均位│持用搭配門號0925│1,000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於臺北市北│195501號之行動電│ │、4 、5 所示之物│ │ │ │投區致遠三│話陸續聯絡後,馬│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147 巷 2│建均於左列時、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弄11號居處│,與陳定緯碰面,│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予陳定緯│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償之。 │ ├─┼───┼─────┼────────┼──────┼────────┤ │19│陳定緯│102 年6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7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20 日下午1│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15分許,│話、門號與陳定緯│1包 ,價格為│柒年壹月,扣案如│ │ │ │在臺北市中│持用搭配門號0925│2,000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山區林森北│195501號之行動電│ │、4 、5 所示之物│ │ │ │路上「匯豐│話陸續聯絡後,馬│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銀行」旁 │建均於左列時、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與陳定緯碰面,│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予陳定緯│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償之。 │ ├─┼───┼─────┼────────┼──────┼────────┤ │20│陳定緯│102 年 6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3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 │ │ │21日凌晨 2│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 分許後│話、門號與陳定緯│1 包,價格為│柒年壹月,扣案如│ │ │ │之某時許,│持用搭配門號0925│1,000元 │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臺北市北│195501號之行動電│ │、4 、5 所示之物│ │ │ │投區洲美快│話陸續聯絡後,馬│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速道路旁之│建均於左列時、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7-11便利│,與陳定緯碰面,│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超商」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予陳定緯│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UNIC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 │馬建均│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2 │皮爾卡登廠牌(GSM )之白│馬建均│ │ │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銀色電子磅秤1臺 │馬建均│ ├──┼────────────┼───┤ │ 4 │分裝杓1 支 │馬建均│ ├──┼────────────┼───┤ │ 5 │分裝袋2 包(內有130 只分│馬建均│ │ │裝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