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思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洪思琀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時、地,先後二次,與黃棓辰共同販賣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進圖利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訊問其是否願意至警察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後,於警詢時即委任傅爾洵律師在場,而被告在警察詢問相關販賣毒品犯行時,並未自白,警察將筆錄交予檢察官後,檢察官認有再行詢問之必要,即指揮警察再次詢問被告相關販賣毒品犯行,惟被告仍未自白,檢察官即對被告提起公訴,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乃原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件警詢時,承辦員警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與黃棓辰共同販賣各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進之犯罪事實,並未明白詢問被告(見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五、四七至五一頁);又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各該犯罪事實偵訊被告,即予以起訴,則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上開犯罪嫌疑,甚或自白。從而,原審因認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上開犯罪嫌疑,甚或自白,又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事實,應已符合上開規定,乃予以減輕其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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