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建均
- 選任辯護人
- 羅子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怡璇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23 、18768 、22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建均(綽號「馬賊」、「阿U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犯意,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憲5 次、董健明3 次、葉澤賢6 次、陳定緯5 次及販賣愷他命予江榮聰1 次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因警方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馬建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馬建均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及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陳怡璇知悉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犯意,分別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向不知情之吳姓成年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暫借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馬建均2 次、沈原志5 次及販賣MDMA予洪振榮、王勝憲1 次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嗣因警方依法對馬建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陳怡璇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怡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怡璇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馬建均、陳怡璇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陳怡璇及辯護人,暨被告馬建均之辯護人(被告馬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其辯護人表示:被告馬建均同意由其代為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針對馬建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被告陳怡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2 年4 月11日、102 年5月9 日、102 年5 月21日、102 年6 月17日所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475 號、102 年聲監字第720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15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189號通訊監察書為之,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5 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於審判期日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怡璇及辯護人、暨被告馬建均之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建均部分:
㈠被告馬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陳述。惟被告馬建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購毒者李政憲、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以上4 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江榮聰(購買毒品愷他命)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向被告馬建均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下稱102 偵18623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358 頁至第362 頁),且本案查獲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以上開2 門號與上開證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等情,亦有被告馬建均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475 號、102 年聲監續第915 號、102 年聲監字第720 號、102 年聲監續第1189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102 偵18623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5 頁)。另有上開證人之尿液代碼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102 偵18623 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378 頁至第403 頁、第406 頁至第40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馬建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足憑。
㈡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無論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酌以,被告馬建均於原審自承:我承認販賣,我賺取的利潤就是從我販賣的毒品中拿取部分自行施用,以減量方式賺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被告馬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馬建均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怡璇部分:
㈠被告陳怡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102 年9 月6 日具狀自白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68 號卷〈下稱見102 偵18768號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38 頁、第241 頁),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235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各該犯行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95頁背面)。核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同案被告馬建均、證人沈原志、洪振榮、王勝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大致相符(見102 偵18768 號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且本案查獲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證人馬建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陳怡璇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陳怡璇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上述證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亦有馬建均及被告陳怡璇各自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475 號、102 年聲監續第915 號、102 年聲監字第720 號、102 年聲監續第1189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2 偵18768 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另有上開證人之尿液代碼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偵18623 號卷第378 頁至第403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102 偵18768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被告陳怡璇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陳怡璇於原審供承:我每賣1000元愷他命大約賺50元至100 元、每賣1 顆MDMA大約賺50元至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被告陳怡璇有從中賺取價差(原判決誤載為量差)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怡璇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愷他命、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愷他命如不能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未可認其持有愷他命成立犯罪),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㈠被告馬建均部分:
1.核被告馬建均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至2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5762號判決要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馬建均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怡璇,經警方、檢察官偵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見102 偵18623 號第196 頁、第247 頁)。惟警方於偵辦被告馬建均販賣毒品案件期間,已由通訊監察發覺被告陳怡璇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並完成蒐證,嗣於102 年7 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馬建均、被告陳怡璇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乙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2月4 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故並非因被告馬建均前揭供述,因而查獲對向性正犯陳怡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馬建均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一般而言,被告馬建均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馬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於警詢、偵查中,因警方及檢察官始終未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示證據資料進而詢問或訊問被告馬建均起訴書所載上述犯罪事實,致使被告馬建均無從就其所涉上開犯行辯明,甚或自白,然其既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就警方、檢察官未及詢問、訊問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俾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12至15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6 至11、16至2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或於原審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均辯稱:我與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關係,非我直接賣毒品給他們,我與江榮聰於電話中是講海灘褲,非指愷他命,我們之間並無毒品往來云云,經員警、檢察官、原審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仍堅稱如上開辯詞(見102 偵18623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202 頁、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363 號卷〈下稱原審102 聲羈363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矢口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6 至11、16至2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馬建均無於警詢、偵訊中自白附表一編號6 至11、16至2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情,該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馬建均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4.另被告馬建均具狀上訴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馬建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所以你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江聰榮、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沒有。除了江聰榮外,其他人我都是跟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執此主張被告馬建均就販賣愷他命予江聰榮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馬建均於102 年7 月17日偵查期日,初始檢察官提示其與江聰榮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馬建均「他(江聰榮)是否向其購買愷他命?」乙節,其答稱:「不是,他是要跟我買兩件海灘褲,但是我只賣給他一件300 元。」等語,並對於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定緯、董健明乙節,被告馬建均辯稱:其與陳定緯、及其與董健明均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102 偵18623 號卷第202 頁),嗣檢察官據此再訊問被告馬建均所辯稱之其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江聰榮部分有自白之前述問題,而被告馬建均則為前述內容回答,是苟截取被告馬建均所供稱其中一二語即「....除了江聰榮外,其他人我都是跟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實難窺其供述全貌,然如綜合該次偵查期日上揭前供述內容,即知被告馬建均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江聰榮(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甚且,被告馬建均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其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事實有何意見?其供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他們,陳定緯部分是我跟他合買,葉澤賢、董健明也是合買,都是買安非他命,江聰榮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提過毒品的事等語;另就原審羈押庭進一步訊問被告馬建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販賣安非他命,其供述除江聰榮外其他人都是合資購買乙節,是何意時?其明確答稱:我的意思是指江聰榮部分,我沒有跟他有毒品的往來等語(見原審102 聲羈363 號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是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被告馬建均顯未自白其販賣愷他命予江聰榮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馬建均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於法未合,委難憑採。
5.又被告馬建均具狀上訴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馬建均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已對於與江聰榮、陳定緯、葉澤賢、董健明等人通訊監察譯文中代號,是各為何種毒品之說明,清楚表示,是應認被告馬建均已對犯罪行為自白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犯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馬建均固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其與江聰榮、陳定緯、葉澤賢、董健明等人對話內容,固為肯認表示,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提到「褲子」、「衣服」、「小豆豆」、「23」、「24」有關代號分別供稱:褲子是K 他命,衣服是指搖頭丸,小豆豆是一粒眠、23是指2300元、24是指2400元等語,然被告馬建均始終陳稱是因為要與陳定緯、葉澤賢、董健明等人一起施用,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原審羈押庭法官進一步詢問被告馬建均:從譯文中看不出被告馬建均是跟陳定緯等人合資購買的意思,其猶堅稱:我就是講跟陳定緯等人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102 聲羈363 號卷第6 頁、第7 頁)(另江聰榮部分,被告馬建均則堅稱未與其有毒品接觸,已如前述),是依被告馬建均上開供述,足徵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馬建均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自難憑採。
6.至被告馬建均具狀上訴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馬建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雖有20次之多,然每次重量均為少量,金額大多均為1000元至4500元之間,數量甚微,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與毒品大盤、中盤相較顯然有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情堪憫恕之情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要旨參照)。足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馬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竟甘冒重典,於短期間內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陳定緯、葉澤賢、董健明、江聰榮等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馬建均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5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坦承犯行、販毒數量、獲利甚微、家中尚有身體不佳之母親等情,實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為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馬建均具狀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未恰。
7.原審以被告馬建均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馬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查獲之販賣對象為5 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鉅,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角色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暨審酌其家庭經濟勉持、國小肄業(見被告馬建均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尚需照顧身體不佳,領有輕度障礙證明之母親哈琪兒,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分子遺傳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報告影本、哈琪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219 至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併為沒收宣告。
8.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馬建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2 張,則係友人申辦後,送給被告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92 頁、第212 頁),且被告馬建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購毒者李政憲、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江榮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馬建均原審供述在卷,核與李政憲、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江榮聰所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銀色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用於秤重以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重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分裝杓1 支,亦係被告馬建均所有,用以分裝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毒品所用,均經被告馬建均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92 頁、第212 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馬建均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4000元、1000元、4000元、600 元、2000元、1500元、4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計35,600元),業據被告馬建均供述在卷,且經李政憲、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江榮聰證述綦詳,該等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馬建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又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只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分裝袋2 包(內有130 只分裝袋),係被告馬建均所有之物,為本件裝盛毒品販賣所餘,預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馬建均於查獲前數日始購得,此據被告馬建均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2 頁),與本件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即102 年4 月27日),已相隔近3 月,顯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無涉。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供本身施用之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192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扣案甲基非他命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係,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宜由被告馬建均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 (含氟硝西泮成分)2 顆、一粒眠(含硝甲西泮成分)9 顆、神仙水(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1 瓶、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已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何關係(見原審卷第192 頁、第212 頁),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含GIONE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黑色電子磅秤1 臺、電話聯絡簿2 本、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個、K 盤1 個、卡片1 張、大麻吸食器1 支),亦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業經被告馬建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212 頁),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怡璇部分:
1.核被告陳怡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5762號判決意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3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怡璇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102 年9 月6 日具狀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見102 偵18768 號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38頁、第241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各該犯行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235 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95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3.被告陳怡璇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陳怡璇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馬建均、沈原志、洪振榮及王勝憲,而該4 人均為被告陳怡璇之友人,並非素不相識之第三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不高,再就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獲利以觀,8 次行為總共獲利僅12,000元,此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兩相對照,被告陳怡璇之犯罪情狀顯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陳怡璇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於短期間內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馬建均、沈原志、洪振榮及王勝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是就被告陳怡璇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衡量並定應執行刑,核無過重之情形,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陳怡璇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陳怡璇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不多,人數亦為友,價錢非高,獲利有限,危害不大,情節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空間云云,尚不可採。另被告陳怡璇之辯護人固援引本院其他案件,作為被告陳怡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論據,惟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4.原審以被告陳怡璇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陳怡璇方當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影響所及,輕則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經查獲之販賣對象非眾,販賣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鉅,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角色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暨審酌其家庭經濟勉持、二技畢業(見被告陳怡璇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5.沒收:
⑴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犯如附表三編號1 號、3 至8 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怡璇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8 所示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陳怡璇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交易價格(各為2300元、2300元、1050元、1050元、2500元、700 元、1750元、350 元,共計12,000元),業據被告陳怡璇供述在卷,且經馬建均、沈原志、洪振榮、王勝憲證述綦詳,該等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陳怡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及所搭配不詳門號SIM 卡1 張,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陳怡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第235 頁),本院復查無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與被告陳怡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陳怡璇均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向不知情之吳姓成年男性友人暫借用(見原審卷235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怡璇所有,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經核原審關於被告馬建均被訴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20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關於被告陳怡璇被訴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8 罪(即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均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馬建均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猶執陳詞主張其附表一編號6 至11、16至20所示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及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犯行,販賣數量不多、所得利益甚微,情節並非重大,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被告陳怡璇上訴意旨就其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友人,次數、數量非多,所得非鉅,與大盤、中盤毒梟犯罪情節不同,情節非重,主張亦均有刑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馬建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20罪,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度分別為依法減輕其刑後、或不符減輕其刑之法定刑,或僅稍加1 月或2 月,已均屬低度刑(詳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更無刑度偏重之情。另原判決就被告陳怡璇均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8 罪,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度分別為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僅稍加1 月,均已屬低度刑(詳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亦無刑度偏重之情;是被告馬建均、陳怡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另被告陳怡璇請求給予宣告附條件緩刑及保護管束,命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為一定勞動服務云云,惟被告陳怡璇所受宣告刑已逾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緩刑,故被告陳怡璇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是被告馬建均、陳怡璇2 人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馬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馬建均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及│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 主 文 │ │號│象 │地點 │ │及價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李政憲│民國102 年│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月13日下│編號1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午2 時6 分│話、門號與李政憲│包,價格為新│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許,在臺北│持用搭配門號0970│臺幣(下同)│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內湖區內│202644號之行動電│4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湖路1 段上│話陸續聯絡後,馬│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之「全家便│建均、李政憲則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利商店」附│左列時、地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近 │碰面後馬建均交付│ │ │ │ │ │ │右列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李政憲及收取│ │ │ │ │ │ │右列現金。 │ │ │ ├─┼───┼─────┼────────┼──────┼───────────┤ │2 │李政憲│102 年4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晚上11│編號1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時20分許,│話、門號與李政憲│包,價格為20│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在新北市北│使用搭配門號0933│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投區哩唭岸│808763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捷運站附近│話、公共電話2820│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4253號、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陸續聯絡後,馬│ │財產抵償之。 │ │ │ │ │建均於左列時、地│ │ │ │ │ │ │,與李政憲碰面,│ │ │ │ │ │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李政憲│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3 │李政憲│102 年4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下午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時58分許,│話、門號與李政憲│包,價格為40│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在新北市北│使用公共電話2797│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投區哩唭岸│5797號、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捷運站附近│號陸續聯絡後,馬│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建均於左列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李政憲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李政憲│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4 │李政憲│102 年5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上午10│編號1 號所示行動│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時5 分許,│電話、門號與李政│包,價格為10│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在馬建均位│憲使用公共電話27│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臺北市北│975797號、282118│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投區致遠三│52號陸續聯絡後,│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147 巷2 │馬建均於左列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弄11號居所│地,與李政憲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旁 │,並交付右列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政│ │ │ │ │ │ │憲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 │ │。 │ │ │ ├─┼───┼─────┼────────┼──────┼───────────┤ │5 │李政憲│102 年5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晚上(│編號2 號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檢察官誤載│、門號與李政憲使│包,價格為40│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為上午)11│用使用搭配門號09│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10分許,│00000000號之行動│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在臺北市士│電話陸續聯絡後,│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林區中影文│馬建均於左列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化城附近 │地,與李政憲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 │,並交付右列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政│ │ │ │ │ │ │憲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 │ │。 │ │ │ ├─┼───┼─────┼────────┼──────┼───────────┤ │6 │江榮聰│102 年4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2 公克之愷│馬建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7日晚上10│編號1 所示行動電│他命,價格為│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 │ │ │時36分許後│話、門號與江榮聰│600 元 │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之某時許,│持用搭配門號0954│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被告馬建│019040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均位於臺北│話聯絡後,馬建均│ │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市北投區致│於左列時、地,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遠三路147 │江榮聰碰面,並交│ │財產抵償之。 │ │ │ │巷2 弄11號│付右列之愷他命予│ │ │ │ │ │居所旁 │江榮聰及收取右列│ │ │ │ │ │ │現金。 │ │ │ ├─┼───┼─────┼────────┼──────┼───────────┤ │7 │董健明│102 年5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1 公克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日晚上10│編號2 號所示行動│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時12分許,│電話、門號與董健│價格為2000元│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董健明位│明持用搭配門號09│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新北市八│00000000號之行動│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里區龍米路│電話陸續聯絡後,│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1 段195 巷│馬建均於左列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8 號3 樓居│地,與董健明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所樓下附近│,並交付右列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董健│ │ │ │ │ │ │明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 │ │。 │ │ │ ├─┼───┼─────┼────────┼──────┼───────────┤ │8 │董健明│102 年5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5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晚上6 │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時40分許,│話、門號與董健明│,價格為1500│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董健明位│持用搭配門號0917│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新北市八│508625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里區龍米路│話陸續聯絡後,馬│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1 段195 巷│建均於左列時、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8 號3 樓居│,與董健明碰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處樓下附近│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董健明│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9 │董健明│102 年6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5 公克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日晚上9 │編號2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時5 分許,│話、門號與董健明│價格為4500元│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董健明位│持用搭配門號0917│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新北市八│508625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里區龍米路│話陸續聯絡後,馬│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1 段195 巷│建均於左列時、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8 號3 樓居│,與董健明碰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所樓下附近│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董健明│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10│葉澤賢│102 年4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上午8 │編號1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時55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包,價格為10│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在馬建均位│使用之室內電話28│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臺北市北│214059號陸續聯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投區致遠三│後,馬建均於左列│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147 巷2 │時、地,與葉澤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弄11號居處│碰面,並交付右列│ │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葉澤賢及收取右列│ │ │ │ │ │ │現金。 │ │ │ ├─┼───┼─────┼────────┼──────┼───────────┤ │11│葉澤賢│102 年6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不詳重量之甲│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晚上10│編號2 所示行動電│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時49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包,價格為10│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馬建均位│持用搭配門號0926│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臺北市北│318488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投區致遠三│話陸續聯絡後,馬│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147 巷2 │建均於左列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弄11號居處│,與葉澤賢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葉澤賢│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12│葉澤賢│102 年7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1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日下午3 │編號2 所示行動電│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時10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命1 包,價格│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馬建均位│使用之室內電話28│為10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臺北市北│214059號陸續聯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投區致遠三│後,馬建均於左列│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147 巷2 │時、地,與葉澤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弄11號居處│碰面,並交付右列│ │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葉澤賢及收取右列│ │ │ │ │ │ │現金。 │ │ │ ├─┼───┼─────┼────────┼──────┼───────────┤ │13│葉澤賢│102 年7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1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 日晚上7 │編號2 所示行動電│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時20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命1 包,價格│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馬建均位│使用之室內電話21│為10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臺北市北│214059號及搭配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投區致遠三│號0000000000號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147 巷2 │行動電話陸續聯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弄11號居處│後,馬建均於左列│ │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 │時、地,與葉澤賢│ │ │ │ │ │ │碰面,並交付右列│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葉澤賢及收取右列│ │ │ │ │ │ │現金。 │ │ │ ├─┼───┼─────┼────────┼──────┼───────────┤ │14│葉澤賢│102 年7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1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凌晨1 │編號2 所示行動電│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時30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命1 包,價格│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馬建均位│持用搭配門號0926│為10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臺北市北│318488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投區致遠三│話陸續聯絡後,馬│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147 巷2 │建均於左列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弄11號居處│,與葉澤賢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葉澤賢│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15│葉澤賢│102 年7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1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凌晨2 │編號2 所示行動電│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時40分許,│話、門號與葉澤賢│命1 包,價格│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馬建均位│持用搭配門號0926│為10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臺北市北│318488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投區致遠三│話聯絡聯絡後,馬│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147 巷2 │建均於左列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弄11號居處│,與葉澤賢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葉澤賢│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16│陳定緯│102 年5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3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凌晨1 │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時50分許,│話、與陳定緯持用│1 包,價格為│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馬建均位│搭配門號00000000│10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臺北市北│32號之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投區致遠三│絡後,馬建均於左│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147 巷2 │列時、地,與陳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弄11號居處│緯碰面,並交付右│ │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 │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陳定緯及收取右│ │ │ │ │ │ │列現金。 │ │ │ ├─┼───┼─────┼────────┼──────┼───────────┤ │17│陳定緯│102 年6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3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晚上7 │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時5 分許,│話、門號與陳定緯│1 包,價格為│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臺北市士│持用搭配門號0981│10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區承德路│143932號、092519│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上某網咖附│5501號之行動電話│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近 │陸續聯絡後,馬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均於左列時、地,│ │財產抵償之。 │ │ │ │ │與陳定緯碰面,並│ │ │ │ │ │ │交付右列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陳定緯及│ │ │ │ │ │ │收取右列現金。 │ │ │ ├─┼───┼─────┼────────┼──────┼───────────┤ │18│陳定緯│102 年6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3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晚上9 │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時50分許,│話、門號與陳定緯│1 包,價格為│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馬建均位│持用搭配門號0925│10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臺北市北│195501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投區致遠三│話陸續聯絡後,馬│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147 巷2 │建均於左列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弄11號居處│,與陳定緯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陳定緯│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19│陳定緯│102 年6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7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下午1 │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時15分許,│話、門號與陳定緯│1包 ,價格為│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在臺北市中│持用搭配門號0925│20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山區林森北│195501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路上「匯豐│話陸續聯絡後,馬│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銀行」旁 │建均於左列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陳定緯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陳定緯│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20│陳定緯│102 年6 月│馬建均持用附表二│約0.3 公克之│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凌晨2 │編號2 所示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時5 分許後│話、門號與陳定緯│1 包,價格為│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之某時許,│持用搭配門號0925│1000元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臺北市北│195501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投區洲美快│話陸續聯絡後,馬│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速道路旁之│建均於左列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7-11便利│,與陳定緯碰面,│ │財產抵償之。 │ │ │ │超商」 │並交付右列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陳定緯│ │ │ │ │ │ │及收取右列現金。│ │ │ └─┴───┴─────┴────────┴──────┴───────────┘ 附表二:被告馬建均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UNIC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 │馬建均│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2 │皮爾卡登廠牌(GSM )之白│馬建均│ │ │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銀色電子磅秤1 台 │馬建均│ ├──┼────────────┼───┤ │ 4 │分裝杓1 支 │馬建均│ ├──┼────────────┼───┤ │ 5 │分裝袋2 包(內有130 只分│馬建均│ │ │裝袋) │ │ └──┴────────────┴───┘ 附表三:被告陳怡璇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及│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 主 文 │ │號│象 │地點 │ │及價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馬建均│民國102 年│陳怡璇持用扣案之│10公克之愷他│陳怡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 月25日上│搭配門號00000000│命1 包,價格│,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午4 時許,│68號HTC 廠牌行動│為新臺幣(下│,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 │ │ │在新北市蘆│電話及暫借不知情│同)2300元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洲區民族路│之吳姓成年男性友│ │九三二一○六八號SIM │ │ │ │與三民路附│人(姓名年籍不詳│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 │ │ │近即蘆洲重│)搭配門號098701│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陽橋下附近│6426號行動電話與│ │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馬建均持用搭配門│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0000000000號行│ │財產抵償之。 │ │ │ │ │動電話陸續聯絡後│ │ │ │ │ │ │,陳怡璇、馬建均│ │ │ │ │ │ │則於左列時、地碰│ │ │ │ │ │ │面,碰面後陳怡璇│ │ │ │ │ │ │交付右列之愷他命│ │ │ │ │ │ │予馬建均及收取右│ │ │ │ │ │ │列現金。 │ │ │ ├─┼───┼─────┼────────┼──────┼──────────┤ │2 │馬建均│102 年6 月│陳怡璇向不知情之│10公克之愷他│陳怡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5 日凌晨0 │吳姓成年男性友人│命1 包,價格│,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許,在陳│暫借用搭配門號09│為23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怡璇位於新│00000000號行動電│ │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 │ │ │北市板橋區│話與馬建均持用搭│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瑞安街61號│配門號00000000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4 樓住處 │號行動電話陸續聯│ │之。 │ │ │ │ │絡後,陳怡璇、馬│ │ │ │ │ │ │建均則於左列時、│ │ │ │ │ │ │地碰面,碰面後陳│ │ │ │ │ │ │怡璇交付右列之愷│ │ │ │ │ │ │他命予馬建均及收│ │ │ │ │ │ │取右列現金。 │ │ │ ├─┼───┼─────┼────────┼──────┼──────────┤ │3 │沈原志│102 年6 月│陳怡璇持用扣案搭│3 公克之愷他│陳怡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9日上午7 │配門號0000000000│命1 包,價格│,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30分許,│號HTC 廠牌行動電│為1050元 │,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 │ │ │在新北市板│話與沈原志持用搭│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橋區四維路│配門號0000000000│ │九三二一○六八號SIM │ │ │ │上某菜市場│號行動電話陸續聯│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 │ │ │附近 │絡後,陳怡璇、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原志則於左列時、│ │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地碰面,碰面後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怡璇交付右列之愷│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予沈原志及收│ │ │ │ │ │ │取右列現金。 │ │ │ ├─┼───┼─────┼────────┼──────┼──────────┤ │4 │沈原志│102 年6 月│陳怡璇持用扣案搭│3 公克之愷他│陳怡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1日下午5 │配門號0000000000│命1 包,價格│,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15分許,│號HTC 廠牌行動電│為1050元 │,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 │ │ │在新北市板│話與沈原志持用搭│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橋區四維路│配門號0000000000│ │九三二一○六八號SIM │ │ │ │上某菜市場│號行動電話陸續聯│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 │ │ │附近 │絡後,陳怡璇、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原志則於左列時、│ │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地碰面,碰面後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怡璇交付右列之愷│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予沈原志及收│ │ │ │ │ │ │取右列現金。 │ │ │ ├─┼───┼─────┼────────┼──────┼──────────┤ │5 │沈原志│102 年6 月│陳怡璇持用扣案搭│4 公克之愷他│陳怡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日下午3 │配門號0000000000│命1 包,價格│,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38分許,│號HTC 廠牌行動電│為2500元 │,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 │ │ │在陳怡璇位│話與沈原志持用搭│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於新北市板│配門號0000000000│ │九三二一○六八號SIM │ │ │ │橋區瑞安街│號行動電話陸續聯│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 │ │ │61號4 樓住│絡後,陳怡璇、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處 │原志則於左列時、│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地碰面,碰面後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怡璇交付右列之愷│ │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予沈原志及收│ │ │ │ │ │ │取右列現金。 │ │ │ ├─┼───┼─────┼────────┼──────┼──────────┤ │6 │沈原志│102 年6 月│陳怡璇持用扣案搭│2 公克之愷他│陳怡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4日上午10│配門號0000000000│命1 包,價格│,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35分許,│號HTC 廠牌行動電│為700 元 │,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 │ │ │在陳怡璇位│話與沈原志持用搭│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於新北市板│配門號0000000000│ │九三二一○六八號SIM │ │ │ │橋區瑞安街│號行動電話陸續聯│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 │ │ │61號4 樓住│絡後,陳怡璇、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處 │原志則於左列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碰面,碰面後陳│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怡璇交付右列之愷│ │抵償之。 │ │ │ │ │他命予沈原志及收│ │ │ │ │ │ │取右列現金。 │ │ │ ├─┼───┼─────┼────────┼──────┼──────────┤ │7 │沈原志│102 年6 月│陳怡璇持用扣案搭│5 公克之愷他│陳怡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8日晚上8 │配門號0000000000│命1 包,價格│,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許,在新│號HTC 廠牌行動電│為1750元 │,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 │ │ │北市板橋區│話與沈原志持用搭│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四維路上某│配門號0000000000│ │九三二一○六八號SIM │ │ │ │菜市場附近│號行動電話陸續聯│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 │ │ │ │絡後,陳怡璇、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原志則於左列時、│ │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地碰面,碰面後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怡璇交付右列之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予沈原志及收│ │ │ │ │ │ │取右列現金。 │ │ │ ├─┼───┼─────┼────────┼──────┼──────────┤ │8 │洪振榮│102 年7 月│陳怡璇持用扣案搭│1 顆MDMA,價│陳怡璇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王勝│13日下午1 │配門號0000000000│格350 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憲2 人│時許,在陳│號HTC 廠牌行動電│ │,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 │ │合資 │怡璇位於新│話與洪振榮持用搭│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北市板橋區│配門號0000000000│ │九三二一○六八號SIM │ │ │ │瑞安街61號│號行動電話陸續聯│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 │ │ │4 樓住處樓│絡後,陳怡璇、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下 │原志則於左列時、│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地碰面,碰面後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怡璇交付右列之愷│ │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予沈原志及收│ │ │ │ │ │ │取右列現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