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一0一0二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乙○○經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壹支、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 吋半自動手槍(槍號BAS09382U)壹支、編號3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參顆、編號4口徑0.22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壹顆、編號8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壹顆及附表三編號1 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乙○○復因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成年友人之託,代為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寄藏槍、彈部分,已判刑確定),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陳志雄(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提議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一七六號強盜財物,陳志雄建議增加人手,隨即與甲○○聯絡。乙○○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取出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所寄藏之槍、彈,同時攜帶塑膠袋一只,與陳志雄自台北縣新莊市○○街二樓租屋處出發,由乙○○駕駛所承租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雄前往台北市○○○路附近「浪漫一生」咖啡廳接載正與友人聚餐之甲○○,甲○○上車後,由乙○○分配槍彈,乙○○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有六條右旋來復線,下稱:0.22吋手槍)一支,裝填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甲○○配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有五條右旋來復線,下稱:史密斯手槍)一支,裝填具有殺傷力子彈十顆;陳志雄配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有六條右旋來復線,下稱:貝瑞塔手槍)一把,裝填具有殺傷力子彈十六顆(槍膛內一顆,彈匣內十五顆)。乙○○、甲○○與陳志雄三人(下稱:乙○○等三人)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且對於持用可擊發子彈之槍枝朝人體射擊,可能致人於死,應有預見,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持槍強盜及倘遭抗拒即開槍射殺之強盜殺人不確定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抵達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一七六號,見一樓大門敞開未關,即依序由陳志雄、甲○○、乙○○持槍進屋,當時屋內有屋主林文昌與魏信隆、顏永福、洪上、鄭雪增五人在一樓客廳聊天;林文智、賴忠君、羅德正、周美珍四人在旁打麻將,魏信隆背著大門,陳志雄乃拍魏信隆肩膀,魏信隆誤以為警察臨檢,回問:「是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魏信隆頭部,其他人見狀站起來,甲○○舉槍喝令通通不要動,乙○○等三人因恐對方人數眾多,不易控制,由乙○○用手比樓上,甲○○持槍在前命令在場之人齊上二樓,乙○○並迫令眾人將身上錢財取出,林文昌等九人見乙○○等三人均持槍而無法抗拒,交出身上現金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餘元放置桌上,任由乙○○將之撥入塑膠袋內。
乙○○等三人強盜得手,欲下樓離去時,因周美珍見所有放於桌上之電話簿亦被乙○○撥入塑膠袋內,央求返還,卻遭陳志雄以腳猛踢右臀部,跌坐在地,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作勢欲跨步前衝,乙○○等三人即承前犯意,由甲○○持史密斯手槍近距離朝林文昌開一槍射殺(彈頭留於林文昌體內,彈殼一顆遺留案發現場),林文昌中槍還未倒地時,仍與甲○○互相拉扯,乙○○、陳志雄即分持0.22吋手槍、貝瑞塔手槍朝林文昌身體各射擊二發,位在林文昌身後之顏永福與魏信隆均被流彈波及而受傷;在場之羅德正、賴忠君一聽聞槍聲即將圓桌掀倒,與羅德正躲藏於後;洪上、鄭雪增、周美珍則往陽台避走;魏信隆中槍後亦避往陽台。林文智見林文昌中彈後,隨林文昌之後衝向甲○○,以手抓住甲○○持槍之右手搶槍,並把甲○○緊壓到入口邊房間之隔間牆,乙○○、陳志雄見狀,承前殺人犯意,接續朝林文智方向各開二槍、四槍,其中所擊發之子彈並有貫穿林文智身體,而射至甲○○身上及未及閃避之顏永福身上,致甲○○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大腹破裂、右大腿槍傷併右動脈部分斷裂之傷害,而倒在牆邊,其所持之史密斯手槍掉落地面。乙○○即上前揹起受傷倒地之甲○○,將自己持用之0.22吋手槍插於腰際,並拾起甲○○掉落地面之史密斯手槍向後往地面射擊一槍(彈殼因卡彈未退出),以防止追擊,三人旋逃離現場。總計乙○○所持0.22吋手槍擊發子彈四發、甲○○所持史密斯手槍擊發子彈二發、陳志雄所持貝瑞塔手槍擊發子彈六發,於拉槍機時彈出子彈一顆未擊發。
槍擊結果,致魏信隆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顏永福受有左手部槍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冗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林文智之胸部、腹部受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林文昌之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均受槍傷。羅德正、洪上、鄭雪增、周美珍、賴忠君等人因及時閃避,未被射中。而魏信隆、林文智、顏永福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林文昌經送板橋亞東醫院急救,仍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不治死亡。乙○○將甲○○揹上車載回甲○○住處後,與陳志雄分頭逃逸。嗣警方在現場拾獲附表二編號8 之子彈一顆,並扣得同附表編號7 已擊發之彈殼十一個。案發後,陳志雄攜貝瑞塔手槍及射擊所剩子彈逃亡;乙○○則將附表一所示衝鋒槍等槍、彈持往台北市○○○路四巷三十三號李國榮(甲○○之連襟)等開設之「瑞田咖啡店」藏放,攜其餘槍、彈逃亡。甲○○經其妻謝宜蓁(原名謝春珍)送往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救治,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警方並循線從「瑞田咖啡店」起出附表一之衝鋒槍、子彈等物。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至台北市○○○路一0九巷五十號三樓追緝乙○○,乙○○竟持上開史密斯手槍朝警員蔡進隆、李坤北、柯榮宗射擊數槍,幸未擊中。嗣遭警員開槍反擊射中其左腳加以制伏(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史密斯手槍(槍號VJA3451)一支、編號2 之0.22吋手槍(槍號BAS09382U )一支,編號3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編號4之口徑0.22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編號6 之滅音器一支。警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一八號拘捕陳志雄,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之貝瑞塔手槍一支、編號2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二十一顆(與本案無涉)等情。係以:(一)被告乙○○、甲○○及陳志雄共同持槍、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一七六號,持槍強盜魏信隆、賴忠君、羅德正、洪上、周美珍等人之現金共十九萬二千餘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魏信隆、顏永福、賴忠君、周美珍、林文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歷次審理時,以及共同正犯陳志雄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八號(下稱:另案)及原審歷次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乙○○於原審更㈠審亦坦陳:當時拿三支槍到現場,是伊提議的,伊持0.22吋手槍(有六條右旋來復線),同時攜帶塑膠袋一只。槍枝是伊提供,在車上發給甲○○、陳志雄,甲○○拿史密斯手槍,有五條右旋來復線,陳志雄拿貝瑞塔手槍,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槍、彈是「紅龜」所寄放,「紅龜」交給伊手槍三支,還有許多子彈。當天是陳志雄先進去,因魏信隆口氣不好,說幹什麼的,陳志雄就拿槍打魏信隆頭部,其他人都站起來,甲○○就叫他們通通不要動,還要他們把手舉起來,伊就用手比樓上,叫在場的人都上二樓。上二樓後,伊將塑膠袋放在桌上,要他們把錢放到塑膠袋內,但有人不配合,伊就將錢撥入塑膠袋內,因為周美珍的電話簿也被撥到塑膠袋裡面,周美珍要求返還,陳志雄就腳踹周美珍,現場搶到的現金是伊拿走花掉,沒有分給陳志雄、甲○○等二人;被告甲○○亦於原審更㈠審供承:是乙○○打呼叫器給伊,伊就從餐廳下樓,乙○○、陳志雄已經在樓下等。伊拿史密斯手槍,有裝彈匣,是乙○○在車上給的。進去現場後,陳志雄拍魏信隆肩膀,因魏信隆口氣不好,陳志雄就拿槍打魏信隆頭部,上二樓伊在最前面,乙○○叫他們把錢拿出來,踢周美珍的人是陳志雄各等語。被告乙○○、甲○○雖謂:係前往處理詐賭債務云云,並舉楊志堅、尹貽松二人為證。但陳志雄已於另案坦陳:在車上就知道是要去搶劫等語。參以魏信隆、賴忠君、顏永福、周美珍、林文智指述歹徒闖入強盜之過程,均未提到有詢問詐睹之事,足見乙○○等三人前往現場係意圖持槍強劫甚明。而證人楊志堅、尹貽松就有無引導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及何人被詐賭等情,所述歧異,自無足採。(二)被告乙○○、甲○○及陳志雄所持槍枝,各裝有七顆、十顆、十六顆子彈等情,業據乙○○於原審更㈠審供稱:陳志雄拿貝瑞塔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可裝滿十五發子彈。伊拿0.22吋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可裝填七發子彈。甲○○拿史密斯手槍,是五條右旋來復線,可裝填十發子彈,案發當天,伊有把三支手槍的子彈裝滿等語。而貝瑞塔手槍彈夾可裝滿十五發子彈,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且陳志雄分別於原審更㈤審證述:彈匣內有十五顆子彈,槍膛裡有一顆子彈;以及於另案陳稱:甲○○交槍時,說已經上膛,保險打開就可使用,所以包括彈匣有十六顆子彈各等語,可見乙○○先前所謂貝瑞塔手槍裝滿十五發子彈,係漏未將已上膛之子彈一發算入。乙○○等三人前往強盜時,各自持有槍枝一把,並均裝滿子彈,衡之常情,顯見彼等持槍前往案發現場強盜時,已預見若遭遇被害人反抗即予持槍射擊,且對於使用制式槍枝在近距離射擊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彼等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三)被害人林文昌因不滿陳志雄腳踢周美珍,甫跨步向前即遭甲○○持史密斯手槍近距離射擊,林文昌中槍尚未倒地,而與甲○○拉扯之際,乙○○、陳志雄分別持0.22吋手槍、貝瑞塔手槍朝林文昌身體各射擊二發。位在林文昌身後之顏永福、魏信隆被流彈波及受傷,在場之賴忠君聽聞槍聲,即將圓桌掀倒,與羅德正二人躲藏於後;洪上、鄭雪增、周美珍則往陽台避走;魏信隆中槍後亦避往陽台。林文智見林文昌中彈後,衝向前抓住甲○○右手搶槍,並將甲○○壓至入口房間之隔間牆,乙○○、陳志雄見狀,朝林文智方向各射擊二槍、四槍,其中並有子彈貫穿林文智身體,射入與林文智拉扯之甲○○腹部,林文智、甲○○中彈倒地後,乙○○向前揹起甲○○,並撿拾甲○○之史密斯手槍朝後方地面射擊一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第一審及原審歷次審理時供稱:甲○○倒下後,槍掉在地上,伊揹他起來並把槍撿起來,甲○○的槍有一點故障,彈殼退不出來,伊在現場打四發子彈,剩下的三顆子彈沒有使用,林文智衝上甲○○時,把甲○○按到隔間牆,伊與陳志雄都有開槍,伊對林文昌開二槍,甲○○被打躺在地上,伊拿起他的槍往後開了一槍嚇阻,怕後面有人跟上來;共同正犯陳志雄於原審更㈢審證稱:在現場一共射擊六發子彈,回來後將子彈卸下來,剩下九顆,伊有拉槍機,有一顆子彈掉出來,是乙○○交給伊的槍,沒有關保險,可以直接射出去,當時情形很緊張,林文智衝向甲○○把他壓在牆壁上,伊才朝林文智開槍,伊對林文智開二次槍,共四槍各等語。又被害人林文智於偵查時指陳:林文昌見周美珍被踢,於是以腳踢一位歹徒,後來槍聲大作,因林文昌看不過去衝上去,乙○○等三人都有開槍,當時他們對林文昌開槍,有中槍,伊就衝上去,抓住甲○○右手,並把甲○○按到房間的隔間牆,這時陳志雄就開槍射擊,伊中槍後又貫穿射到甲○○,乙○○等三人對伊及林文昌射擊,發生槍戰是因周美珍把錢跟電話簿一併拿給他們,其中一位踢周美珍,周美珍在哭,林文昌腳才踏出去,沒有踢到,他們就開槍,林文昌沒有攻擊乙○○等三人,甲○○第一個對林文昌開槍,他一開槍伊就衝過去,看到甲○○的開槍方式是平舉著槍,有射到林文昌,能確定是對林文昌的上半身開槍,伊一看到哥哥中槍,就上前跟甲○○搶槍,當時伊身上已有中槍,伊係面對甲○○,右手抓住他右手,陳志雄他們又對伊開槍;被害人魏信隆於警詢時指稱:屋內所有人的現金被他們三人拿走後,就聽到槍聲,當時約聽到十聲槍聲,原本在屋內的人沒有攜帶槍枝,伊與顏永福站在林文昌後面,林文昌要衝過去時,他們的流彈就射過來,伊腳關節中一槍,就慢慢爬到陽台;被害人顏永福於警詢時指述:待現場的人將身上現金裝入一白色塑膠袋後,林文昌即向歹徒反抗,歹徒就開槍射擊,至少射擊六、七槍以上,現場有林文昌、林文智、魏信隆及伊受傷,林文昌、林文智身上有多處槍傷,林文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伊與魏信隆是站在林文昌後面,伊中指及手掌各中一槍,乙○○等三人都有對林文昌及林文智開槍,陳志雄是先射到林文智,才貫穿甲○○;證人周美珍於原審更㈠審證稱;伊被歹徒腳踹,林文昌就衝上去,伊躲到神桌,待起身後,林文昌已死亡;證人賴忠君於原審更㈠審證稱:周美珍被踹一腳後,屋主林文昌看不過去,就衝上去,乙○○等三人都有對林文昌開槍,然後林文智也衝上去,伊就掀桌子,伊看到林文昌中槍吐血倒在沙發上,乙○○等三人是向林文昌及林文智開槍,其他人是因為流彈而受傷各等語。並有顏永福、林文智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可參。(四)現場遺有彈殼十一顆、子彈一顆、彈頭鉛碎片二個、彈頭銅片一顆、彈頭一顆,經送驗結果:(1) 彈殼部分,其中四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二顆標記為「G.F.L9MM LUGER」,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一顆為已擊發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彈底有「ELO9MM」之標記。另四顆為已擊發口徑0. 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彈底均有「REM」標記,係同一槍枝所擊發。(2)子彈一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F.L 9MM LUGER」標記。(3)彈頭鉛碎片一片,係已嚴重變形之彈頭鉛心。(4) 彈頭銅片一顆,係已擊發口徑9MM 制式彈頭銅包衣片,已受撞擊變形,研判具五條右旋來復線。(5)彈頭一顆,係已擊發口徑0.22 吋之制式彈頭,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九三一七0號函附彈頭銅包衣片之照片、現場圖及採證照片等可稽。對照陳志雄所稱:有一顆子彈掉出來等語,可見警方於案發現場拾得之9MM 口徑子彈一顆,為陳志雄所遺落。綜上,足認乙○○等三人均有持槍射擊林文昌、林文智,流彈並波及魏信隆、顏永福,造成一死三傷。其中,被害人林文昌之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受有穿透式槍傷三處、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盲管式槍創傷二處,其中三處為近距離射擊、二處為遠距離射擊,經送醫急救後,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七)高檢醫鑑字第一五六號鑑定書、勘驗筆錄、剖驗筆錄可憑。被害人顏永福受有左手部槍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肌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足佐。
被害人魏信隆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害人林文智受有胸部、腹部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
(五)被告甲○○雖否認有開槍,然:(甲)觀諸上開鑑定書所載,林文昌所受三處穿透式槍傷之位置為:後背中央(第九胸椎),近距離,一公分有煙煤之入口。彈向:由後往前,下往上,略往左;經左上肺葉穿過第二肋間出口于左前胸一公分。右側大腿外部,一公分直徑(遠距離槍創);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于大腿外側出口(二公分)。右側胸部由上往下,內往外;入口一公分,出口二公分;入口有擦傷之遠距離槍傷,皮下槍創。另所受二處盲管式槍創之位置為:左側肩部近距離槍傷;入口一公分有煙煤;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於背後第五肋間(左側)找到小口徑彈頭無外套。左側鼠蹊部有一公分之近距離入口;經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于右側髖骨近股骨頭,有大口徑黃銅外套(0‧九公分)。且依被害人體內尋得兩顆彈頭,推測至少有兩把不同口徑的槍所造成的槍創。(乙)自被害人林文智背後第五肋間(左側)及右側髖骨近股骨頭處所取出之兩顆彈頭,連同員警於現場取得之兩顆九0口徑彈頭,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口徑0.22吋之制式已擊發鉛質彈頭(已變形),彈頭上餘四條右旋之來復線,另一顆口徑9MM 之已擊發制式銅包衣彈頭,則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另自現場取得之兩顆口徑9MM 之已擊發制式銅包衣彈頭,均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其中一顆已嚴重變形,僅餘四條右旋之來復線,研判原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上開三顆口徑9MM 子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五六號鑑定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警板刑字第0九一000九七八八號、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四八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丙)乙○○、甲○○、陳志雄分別持0.22吋手槍(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史密斯手槍(五條右旋來復線)、貝瑞塔手槍(六條右旋來復線),已如前述。又甲○○於原審更㈠審供稱:案發後沒有拿過槍械;乙○○坦陳:有帶走甲○○的史密斯手槍,案發後沒有更換過零件;陳志雄亦供承:沒有更換過零件各等語。嗣上開三把槍枝經送鑑定,乙○○所持二把槍枝鑑驗認為:美製九0手槍一支,係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美製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係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 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均具殺傷力。陳志雄所持槍枝鑑驗認為:係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來復線,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三0一0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0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可考。(丁)上開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口徑9MM 已擊發制式銅包衣彈頭,因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非自陳志雄所持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來復線之貝瑞塔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六0六七號函可查。(戊)綜上,堪認自被害人林文昌體內取出之兩顆子彈,其口徑0.22吋之制式已擊發鉛質彈頭(已變形),係乙○○所持槍枝所擊發,另一顆口徑9MM 已擊發制式銅包衣彈頭(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則為甲○○所持槍枝所擊發,甲○○有對被害人近距離射擊一發子彈甚明。(己)林文智雖曾供稱:甲○○與林文昌之距離約二、三公尺,甲○○是以平舉的方式對林文昌開槍云云。然衡諸林文智於原審更㈥審證稱:林文昌腳才踏出去,他們就開槍,甲○○是第一個對林文昌開槍,他一開槍,伊就衝過去,跟甲○○搶槍,當時伊身上已有中槍,陳志雄他們又對伊開槍,不知道甲○○有無再對林文昌開槍,也不知道其他被告有無對林文昌開槍,因為當時伊跟甲○○在拉扯,甲○○對林文昌開幾槍伊不知道,但不只一槍等語。對照上開法醫中心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林文昌近距離之槍傷位置,有三處,一為後背中央(第九胸椎),彈向:由後往前,下往上,略往左。
二為左側肩部近距離槍傷,彈向: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三為左側鼠蹊部,彈向: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等情。顯見林文昌確實身中數槍,衡以乙○○、陳志雄於現場有射擊多發子彈,且開槍射擊發生在瞬間,林文智難以明確指認乙○○等三人實際開槍射擊之情形,尚屬合理。況開槍前縱係平舉動作,於子彈擊發之際,難免有上下晃動之情形,不能僅因林文智證述甲○○係以平舉方式開槍,即認與林文昌左側鼠蹊部所受之傷(彈向:上往下)不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庚)甲○○辯稱:見陳志雄踢周美珍欲前往勸阻時,為林文昌自背後持椅凳毆打頭部而昏迷,不可能開槍射擊林文昌云云。而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後,固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大腸破裂、右大腿槍傷併右膕動脈部分斷裂、右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五二一九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害人賴忠君於第一審明確證稱:沒有看到甲○○被打到或蹲下去,沒人攻擊他等語。卷附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0七五一九號函謂:甲○○之門診及住院所有病歷並無有關「右後側頭皮撕裂傷」之診斷記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0九0八二號函並補充說明:推論應係較小之傷,故病歷資料未予以列入記載云云。核與證人即診治醫師許明賢於原審更㈠審證稱:至於頭皮撕裂傷,是住院開刀以後第二天或第三天伊去查房時,甲○○才說有頭皮撕裂傷,只有抹藥治療,該頭皮撕裂傷研判是住院時就有的,住院後產生的機會不大,頭皮撕裂傷產生的原因是外力造成等語相符。另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善利字第0九三七四號函謂:甲○○右後側頭皮撕裂傷約一公分,可能為挫傷造成等語,足見該傷勢極為輕微,不足以造成倒地或昏迷之狀況。參以林文智於原審更㈠審證稱:要搶甲○○的槍時,甲○○有撞到房間的隔間門,伊有抓到甲○○的手,伊當時人在甲○○前面,甲○○被伊緊壓到牆壁,乙○○、陳志雄的子彈才會貫穿伊身體,射到甲○○身上;證人顏永福證稱:現場沒有看見林文昌拿板凳或其他兇器打甲○○,有親眼看到甲○○撞到牆壁,因那時衝力很大撞到牆壁,可能因此受傷各等語,核與乙○○供稱:林文智衝上甲○○時,有把甲○○按到隔間牆,伊與陳志雄都有開槍等情相符。足見林文智與甲○○拉扯扭打之際,因攸關生死,用力之猛不難想像,甲○○上開「左眼挫傷」、「右頭皮撕裂傷」等傷勢,應係林文智搶奪甲○○之槍枝互相拉扯扭打所造成。況甲○○之槍傷位置在腹部,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三0三四號函附法醫所九十八醫文字第0九八一一0六八四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示,林文智尚存有一顆子彈在胸廓,射入口為身體前側而推定射入口均為由前方連續射擊之結果。共射擊四槍,一槍穿透式貫穿傷、一槍擦傷及一槍盲管式槍傷,而止於胸廓,子彈經手術後取出。綜合林文智與甲○○之槍傷及可能之入出口判斷,林文智之背部出口至少有三顆子彈。該三顆子彈在射入林文智身體後均尚有動能,甲○○若面對林文智之背面,可能傷及林文智後尚能傷及甲○○,造成甲○○腹部之盲管式槍傷及右膕部之穿透式槍傷等語,是不論林文智係正面或以背部壓制甲○○,均無礙於乙○○、陳志雄持槍射擊林文智因而貫穿傷及甲○○腹部之判斷,被告甲○○所辯:被林文昌攻擊而倒地云云,不足採信。至乙○○等三人另辯稱:陳志雄對林文智開槍之後,林文昌就衝向陳志雄要搶槍,林文昌兩手已抓到陳志雄的槍,乙○○就將陳志雄與林文昌撞開,陳志雄與林文昌兩個人退後跌坐地上,林文昌靠在牆壁,乙○○就朝林文昌開二槍,在場之人見狀朝著陳志雄、乙○○方向衝過來,陳志雄、乙○○就往移動之人一直開槍云云,核與林文智之證述不合,且無法交代甲○○腹部槍傷之來由,均非可採。(辛)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二九七二三號函謂:自林文昌身上取出之口徑0.22吋彈頭(已變形)一顆及口徑9MM 彈頭一顆(具五條右旋來復線),與送鑑美製BER ETTA廠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美製SMITH&WESSON廠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等語。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四六三八號函並說明:係因彈頭自取出至送鑑過程之保管與維護,造成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等原因,而導至鑑定人員難於彈頭間發現相吻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故無法認定該貳彈頭是否分由送鑑貳槍枝所擊發等語。另鑑定人孫家君於原審更㈠審證述:送驗的彈頭本來的來復線性就不是很好,因紋痕特徵不足,致無法發現紋痕特徵相符合等語。可見上開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作案槍枝所射出子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不符,係因口徑0.22吋之彈頭已變形,且自被害人身上取出後至送鑑過程之保管與維護,造成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等原因,而導致鑑定人員難於彈頭間發現相吻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自不影響其他鑑定之結果,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被害人魏信隆、顏永福係遭流彈波及而受傷,林文智係於壓制甲○○時,為乙○○、陳志雄持槍射傷等情,已如前述。乙○○等三人在狹小之屋內朝林文昌、林文智持續射擊,除可能致林文昌、林文智於死外,在場之其他人有遭流彈波及而致死之可能,自為彼等所能預見,竟仍執意為之,雖魏信隆、顏永福之槍傷無法確認係何人所射擊,林文智之槍傷非遭甲○○槍擊所致,然乙○○等三人對於強盜殺人全部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甲○○等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七)被告等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數次修正,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均同,惟行為時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又被告等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等相關規定,亦同時公布生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該條例雖經廢止,但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為比較,而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修正後刑法上開條文論處。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次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將「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並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刑,由「(銀元)一元以上」改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同時將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處斷。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足當之。被告乙○○、甲○○與陳志雄共同持槍強劫財物,得手後當場開槍射殺被害人致一死三傷,槍殺林文昌部分係犯殺人罪,槍殺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所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數個動作之一行為所為,侵害數個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罪,再與加重強盜罪相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甲○○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部分,為已判決確定之寄藏槍、彈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甲○○為犯強盜殺人罪而持有槍、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強盜殺人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強盜殺人罪處斷。被告等二人與陳志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各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強劫而故意殺人及甲○○部分之判決,適用後述據上論結欄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條文,審酌被告乙○○、甲○○均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乙○○於受寄槍、彈期間,另行起意,利用寄藏槍、彈之機會,提議結夥持槍強盜財物,如有反抗則予以槍殺,提供作案槍、彈實施強盜財物行為,強盜後復持槍殺人,造成一死三傷,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為和解賠償,惡性非輕,犯後並否認有強盜殺人意圖,惟其坦承部分犯行,良心未全泯滅,若經長期監禁加以教化,非無幡然悔改,重新做人之日,雖所犯令人髮指,但尚難認已達須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之地步,乃判處強盜殺人罪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部分,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史密斯手槍一支、編號2之0.22吋手槍一支、編號3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編號4口徑0.22 吋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編號8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 貝瑞塔手槍一支,均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衝鋒槍、編號3之制式子彈六顆、編號4制式子彈二顆、編號5制式子彈四顆等,係被告乙○○另涉寄藏衝鋒槍罪之寄藏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2之制式子彈二十一顆、編號3、4、5之手提袋、手提包、小袋及附表二編號6 之滅音器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強盜殺人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 之金屬模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四二四0五號函在卷可憑,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已擊發之子彈及已試射滅失之子彈,僅存附表二編號5、7之彈殼、編號9、10之彈頭銅片、編號 11、12、13之彈頭,已非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經核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提議為本案犯行,並提供作案槍、彈,行為後否認強盜殺人,逃亡期間復開槍拒捕,綜觀其情節,較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陳志雄為重,原判決處以相同之刑,量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乙○○之涉案情節,固較陳志雄為重,但原審依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乙○○良心未全泯滅,若經長期監禁教化,非無幡然悔改之日,尚未至須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已詳敘其審酌之理由,核無不合。被告乙○○未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其上訴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以其受他人之邀方參與犯罪,並非造意者,作案槍枝非其所有,犯後未分得強盜之財物,認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上開條文之修正,既係將本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情狀,除原判決所述其係受他人之邀方參與犯罪,並非造意者,作案槍枝非其所有,及犯後未分得強盜之財物等情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率先持槍近距離朝林文昌開槍射殺,引發本件槍擊命案,最後造成被害人一死三傷慘重結果之行為人;且被告甲○○與乙○○、陳志雄等三人,分持裝滿子彈之手槍公然登堂入室,前往屋主林文昌住處強盜財物,在他人宅內明目張膽開槍射殺前述被害人,犯罪手段凶暴殘忍、所生損害至為嚴重,原判決亦認為甲○○參與強盜殺人犯行,且持槍射殺被害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衡其一切犯罪情狀,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非無理由。惟上述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審酌其本身亦遭波及而受槍傷,犯後飾詞否認開槍,以及前揭說明等一切犯罪情狀,仍論以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判處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諭知沒收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本件攸關極刑重典,被告甲○○、乙○○及共同正犯陳志雄均經第一審判處死刑,第二審歷次審判中,乙○○先後六次(上訴審至更㈤審)、甲○○先後二次(上訴審、更㈡審)、陳志雄先後四次(上訴審至更㈢審)迭經判處死刑,被告甲○○、乙○○與陳志雄等三人,對本件係何人主謀並提供槍、彈,何人開槍射殺林文昌等被害人之重要犯罪情節,不僅供詞反覆,爭執激烈,對警方在現場搜集之物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在場多位被害人之指證情節,更歧異互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而甲○○、乙○○與陳志雄到案後,或因本案予以羈押,或移由另案先予送監執行,陳志雄更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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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一覽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 │ 1 │美國CALICO廠製口徑│ 1 │ 1 │ 支 │87年2月13日12時10 │一、扣押物清單載為「美│與本案強盜而│ │ │9MM衝鋒槍 │ │ │ │分許警方在台北市敦│ 製滾筒式衝鋒槍」。│故意殺人罪無│ │ │ │ │ │ │化北路4巷33號李國 │二、槍枝管制編號一一○│關,不於本判│ │ │ │ │ │ │榮等人共同經營之瑞│ 0000000號,│決被告主刑項│ │ │ │ │ │ │田咖啡店PUB查獲│ 未發現槍號,槍管內│下宣告沒收。│ │ │ │ │ │ │。 │ 具拾條右旋來復線,│ │ │ │ │ │ │ │ │ 機械性能良好,具殺│ │ │ │ │ │ │ │ │ 傷力。 │ │ ├──┼─────────┼─────┼────┼──┼─────────┼───────────┼──────┤ │ 2 │德製口徑8MM半自動 │ 1 │ 1 │ 支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與本案強盜而│ │ │型金屬模型槍 │ │ │ │ │ 德製點二二手槍」。│故意殺人罪無│ │ │ │ │ │ │ │二、槍枝管制編號11020-│關,不予宣告│ │ │ │ │ │ │ │ 58409號,槍管內具 │沒收。 │ │ │ │ │ │ │ │ 阻鐵,無法發射子彈│ │ │ │ │ │ │ │ │ ,依現狀,不具殺傷│ │ │ │ │ │ │ │ │ 力。 │ │ ├──┼─────────┼─────┼────┼──┼─────────┼───────────┼──────┤ │ 3 │制式口徑9MM自動手 │ 6 │ 6 │ 顆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與本案強盜而│ │ │槍子彈(彈底標記為│ │ │ │ │ 達姆彈」。 │故意殺人罪無│ │ │FCLVGER9MM) │ │ │ │ │二、具殺傷力。 │關,不於本判│ │ │ │ │ │ │ │ │決被告主刑項│ │ │ │ │ │ │ │ │下宣告沒收。│ ├──┼─────────┼─────┼────┼──┼─────────┼───────────┼──────┤ │ 4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 2 │ 2 │ 顆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與本案強盜而│ │ │手槍子彈 │ │ │ │ │ 九○手槍子彈」。 │故意殺人罪無│ │ │ │ │ │ │ │二、警方在瑞田咖啡店中│關,不於本判│ │ │ │ │ │ │ │ 起獲。 │決被告主刑項│ │ │ │ │ │ │ │三、具殺傷力。 │下宣告沒收。│ ├──┼─────────┼─────┼────┼──┼─────────┼───────────┼──────┤ │ 5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 7 │ 4 │ 顆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與本案強盜而│ │ │手槍子彈 │ │ │ │ │ 衝鋒槍子彈」。 │故意殺人罪無│ │ │ │ │ │ │ │二、送鑑時試射3顆(參│關,不於本判│ 見鑑驗通知書)。 二、刑法第 │ │ │ │ │ │ │ 見鑑驗通知書)。 │決被告主刑項│ │ │ │ │ │ │ │三、具殺傷力。 │下宣告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 │ 1 │美製SMITH&WESSON廠│ 1 │ 1 │ 支 │87年5月13日1時30分│一、被告甲○○所持供強│一、強盜殺人│ │ │3913型制式口徑9MM │ │ │ │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台│ 盜殺人之用。 │ 項下沒收│ │ │半自動手槍(槍號VJ│ │ │ │北市○○○路109 巷│二、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 。 │ │ │A3451) │ │ │ │50號3樓陳志成租屋 │ 復線。 │二、修正前刑│ │ │ │ │ │ │處查獲。 │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法第三十│ │ │ │ │ │ │ │ 0000000號。│ 八條第一│ │ │ │ │ │ │ │四、乙○○被警查緝到案│ 項第一款│ │ │ │ │ │ │ │ 時持此槍向圍捕之警│ 。 │ │ │ │ │ │ │ │ 方射擊二槍拒捕,為│ │ │ │ │ │ │ │ │ 警方反擊打中左腳後│ │ │ │ │ │ │ │ │ 制服,並當場取出美│ │ │ │ │ │ │ │ │ 制九○手槍、點二二│ │ │ │ │ │ │ │ │ 吋手槍各乙支、子彈│ │ │ │ │ │ │ │ │ 十二顆、已射擊彈殼│ │ │ │ │ │ │ │ │ 乙顆。 │ │ ├──┼─────────┼─────┼────┼──┼─────────┼───────────┼──────┤ │ 2 │美製BERETTA廠制式 │ 1 │ 1 │ 支 │同前 │一、被告乙○○持用作案│一、強盜殺人│ │ │口徑0.22吋半自動手│ │ │ │ │ 。 │ 項下沒收│ │ │槍(槍號為BAS09382│ │ │ │ │二、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 │ │ │U) │ │ │ │ │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修正前刑│ │ │ │ │ │ │ │ 0000000號。│ 法第三十│ │ │ │ │ │ │ │ │ 八條第一│ │ │ │ │ │ │ │ │ 項第一款│ ├──┼─────────┼─────┼────┼──┼─────────┼───────────┼──────┤ │ 3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6 │ 3 │ 顆 │同前 │一、原有八顆,乙○○遭│一、強盜殺人│ │ │手槍子彈 │(原有8顆│ │ │ │ 警圍捕時射擊二顆。│ 項下沒收│ │ │ │) │ │ │ │二、扣案口徑9MM制式半 │ 。 │ │ │ │ │ │ │ │ 自動手槍六顆中: │二、修正前刑│ │ │ │ │ │ │ │ (一)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法第三十│ │ │ │ │ │ │ │ 手槍彈四顆,彈底標│ 八條第一│ │ │ │ │ │ │ │ 記為GECO 9MM LUGER│ 項第一款│ │ │ │ │ │ │ │ ,具殺傷力。送驗時│ 。 │ │ │ │ │ │ │ │ 試射二顆。 │ │ │ │ │ │ │ │ │ (二)口徑9MM制手槍彈一│ │ │ │ │ │ │ │ │ 顆,彈底標 記為G.F│ │ │ │ │ │ │ │ │ .L.9MM LUGER,具殺│ │ │ │ │ │ │ │ │ 傷力。送驗時試射一│ │ │ │ │ │ │ │ │ 顆。 │ │ │ │ │ │ │ │ │ (三)口徑9MM制式半自手│ │ │ │ │ │ │ │ │ 槍彈一顆,彈底標記│ │ │ │ │ │ │ │ │ 為S&B 9MM LRGER ,│ │ │ │ │ │ │ │ │ 具殺傷力。 │ │ ├──┼─────────┼─────┼────┼──┼─────────┼───────────┼──────┤ │ 4 │口徑○.二二吋之制│ 6 │ 1 │ 顆 │同前 │一、查獲口徑0.22吋之制│一、強盜殺人│ │ │式半自動手槍子彈 │ │ │ │ │ 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 項下宣告│ │ │ │ │ │ │ │ ,彈底標記為REM, │ 沒收。 │ │ │ │ │ │ │ │ 均具殺傷力。 │二、修正前刑│ │ │ │ │ │ │ │二、乙○○持用作案時裝│ 法第三十│ │ │ │ │ │ │ │ 填七顆子彈,現場擊│ 八條第一│ │ │ │ │ │ │ │ 發四顆剩三顆,連同│ 項第一款│ │ │ │ │ │ │ │ 未攜至現場之三顆,│ 。 │ │ │ │ │ │ │ │ 合計查獲六顆。 │ │ │ │ │ │ │ │ │三、送鑑時試射五顆(九│ │ │ │ │ │ │ │ │ 十制鑑字第二二九七│ │ │ │ │ │ │ │ │ 二三號)。 │ │ ├──┼─────────┼─────┼────┼──┼─────────┼───────────┼──────┤ │ 5 │已擊發口徑9MM制式 │ 1 │ 1 │ 顆 │同前 │一、起獲地點三樓拾得。│不予宣告沒收│ │ │半自動手槍彈殼 │ │ │ │ │二、乙○○被警查緝到案│。 │ │ │ │ │ │ │ │ 時,持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美製SMITH&WESSON廠│ │ │ │ │ │ │ │ │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 │ │ │ │ │ │ │ │ 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 │ │ │ │ │ │ │ │ 擊二槍拒捕,所遺留│ │ │ │ │ │ │ │ │ 之彈殼,另一彈殼未│ │ │ │ │ │ │ │ │ 拾獲。 │ │ ├──┼─────────┼─────┼────┼──┼─────────┼───────────┼──────┤ │ 6 │滅音器 │ 1 │ 1 │ 支 │同前 │可供槍枝射擊時滅音使用│與本案強盜而│ │ │ │ │ │ │ │。 │故意殺人罪無│ │ │ │ │ │ │ │ │關,不於本判│ │ │ │ │ │ │ │ │決被告主刑項│ │ │ │ │ │ │ │ │下宣告沒收。│ ├──┼─────────┼─────┼────┼──┼─────────┼───────────┼──────┤ │ 7 │彈殼 │ 11 │ 11 │ 顆 │87年2月13日警方於 │現場拾獲彈殼壹拾壹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 │案發現場台北縣板橋│⑴肆顆,彈底標記為『 │。 │ │ │ │ │ │ │市○○路○段38巷176│ Geco 9mm Luger』 貳 │ │ │ │ │ │ │ │號2樓拾獲 │ 顆,彈底標記為『G.F.│ │ │ │ │ │ │ │ │ L. 9mm LUGER』,經比│ │ │ │ │ │ │ │ │ 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 │ │ │ │ │ │ │ 吻合,均認係由同壹槍│ │ │ │ │ │ │ │ │ 枝所擊發。 │ │ │ │ │ │ │ │ │⑵壹顆,認係已擊發口徑│ │ │ │ │ │ │ │ │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 │ │ │ 彈彈殼,彈底有『ELC │ │ │ │ │ │ │ │ │ 9MM』之標記。 │ │ │ │ │ │ │ │ │⑶肆顆,認均係已擊發口│ │ │ │ │ │ │ │ │ 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 │ │ │ │ │ │ │ │ 手槍彈殼,彈底均有『│ │ │ │ │ │ │ │ │ REM』之標記,經比對 │ │ │ │ │ │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 │ │ │ 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 │ │ │ │ │ │ │ │ 所擊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 1 │ 1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子彈壹顆,係口│一、強盜殺人│ │ │動手槍子彈 │ │ │ │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項下宣告│ │ │ │ │ │ │ │彈,彈底有『G.F.L.9MM │ 沒收。 │ │ │ │ │ │ │ │LUGER』之標記,認 │二、修正前刑│ │ │ │ │ │ │ │具殺傷力。 │ 法第三十│ │ │ │ │ │ │ │ │ 八條第一│ │ │ │ │ │ │ │ │ 項第一款│ │ │ │ │ │ │ │ │ 。 │ ├──┼─────────┼─────┼────┼──┼─────────┼───────────┼──────┤ │ 9 │彈頭鉛碎片 │ 1 │ 1 │ 片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鉛碎片壹片│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係已嚴重變形之彈頭鉛│。 │ │ │ │ │ │ │ │心。 │ │ ├──┼─────────┼─────┼────┼──┼─────────┼───────────┼──────┤ │10│彈頭銅片 │ 1 │ 1 │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銅片壹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 │。 │ │ │ │ │ │ │ │頭銅包衣片,已受撞擊變│ │ │ │ │ │ │ │ │形,研判具伍條右旋來復│ │ │ │ │ │ │ │ │線。 │ │ ├──┼─────────┼─────┼────┼──┼─────────┼───────────┼──────┤ │11│彈頭 │ 1 │ 1 │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壹顆,係已│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擊發口徑0.22吋之制式彈│。 │ │ │ │ │ │ │ │頭,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 │12│彈頭 │ 2 │ 2 │ 顆 │一、同前。 │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二、二樓房間床邊拾│ 錄表所列採證處所編│。 │ │ │ │ │ │ │ 獲。 │ 號22、23。 │ │ ├──┼─────────┼─────┼────┼──┼─────────┼───────────┼──────┤ │13│彈頭 │ 2 │ 2 │ 顆 │法醫解剖自林文昌體│一、取出部位: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內取出。 │(一)左側肩部背後第五肋│。 │ │ │ │ │ │ │ │ 間(左側)位置取出│ │ │ │ │ │ │ │ │ 小口徑彈頭無外套。│ │ │ │ │ │ │ │ │(二)左側鼠蹊部右側髖骨│ │ │ │ │ │ │ │ │ 、近股骨頭位置取出│ │ │ │ │ │ │ │ │ 大口徑黃銅外套(○│ │ │ │ │ │ │ │ │ .九公分)。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 │ 1 │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1 │ 1 │ 支 │88年7月20日3時20分│一、陳志雄所持供本案強│一、強盜殺人│ │ │92FS口徑9MM制式半 │ │ │ │,警方桃園縣平鎮市│ 盜殺人之用。 │ 項下宣告│ │ │自動手槍 │ │ │ │延平路3段118號拘捕│二、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沒收。 │ │ │ │ │ │ │陳志雄到案當場在陳│三、槍枝管制編號11020-│二、修正前刑│ │ │ │ │ │ │志雄房內起獲。 │ 449490號,槍管內具│ 法第三十│ │ │ │ │ │ │ │ 六條右旋來復線,拾│ 八條第一│ │ │ │ │ │ │ │ 號已被破壞,經電解│ 項第一款│ │ │ │ │ │ │ │ 重現結果研判為..│ 。 │ │ │ │ │ │ │ │ .號已破壞,經電解│ │ │ │ │ │ │ │ │ 重現結果研判為『 │ │ │ │ │ │ │ │ │ BER 1(或2)98(或│ │ │ │ │ │ │ │ │ 6)0??Z』(『?』 │ │ │ │ │ │ │ │ │ 係以打印圓洞方式破│ │ │ │ │ │ │ │ │ 壞致無法辨明),機│ │ │ │ │ │ │ │ │ 械性能良好,認具殺│ │ │ │ │ │ │ │ │ 傷力。 │ │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 21 │ 17 │ 顆 │同前 │一、送鑑子彈貳拾壹顆,│與本案無涉,│ │ │ │ │ │ │ │ 均認係口徑9MM制式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子彈(壹顆彈底標記│。 │ │ │ │ │ │ │ │ 為『SB 9MM LUGER』│ │ │ │ │ │ │ │ │ 、肆顆彈底標記為 │ │ │ │ │ │ │ │ │ 『ACP 89』、陸顆彈│ │ │ │ │ │ │ │ │ 底標記為『Geco9MM │ │ │ │ │ │ │ │ │ Luger』、壹拾顆彈 │ │ │ │ │ │ │ │ │ 底標記為『NPA97』 │ │ │ │ │ │ │ │ │ ),均認具殺傷力。│ │ │ │ │ │ │ │ │二、送鑑試射4顆。 │ │ │ │ │ │ │ │ │三、乙○○於作案前交予│ │ │ │ │ │ │ │ │ 陳志雄編號1所示美│ │ │ │ │ │ │ │ │ 製瑞塔廠製口徑9MM │ │ │ │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 │ │ │ │ │ │ │ │ 槍膛內子彈一顆及裝│ │ │ │ │ │ │ │ │ 填十五顆子彈之彈匣│ │ │ │ │ │ │ │ │ 乙個,陳志雄於案發│ │ │ │ │ │ │ │ │ 現場擊發六顆,現場│ │ │ │ │ │ │ │ │ 拉槍機時掉落一顆,│ │ │ │ │ │ │ │ │ 剩九顆子彈攜槍逃逸│ │ │ │ │ │ │ │ │ 。 │ │ │ │ │ │ │ │ │四、陳志雄攜帶附表三編│ │ │ │ │ │ │ │ │ 號1手槍及所剩子彈│ │ │ │ │ │ │ │ │ 九發逃亡北港,涉及│ │ │ │ │ │ │ │ │ 槍擊案開槍射擊八顆│ │ │ │ │ │ │ │ │ 子彈,於台北市延平│ │ │ │ │ │ │ │ │ 北路一段五十一號四│ │ │ │ │ │ │ │ │ 樓之十六、十八室對│ │ │ │ │ │ │ │ │ 葉大政、李偉群各射│ │ │ │ │ │ │ │ │ 擊一顆,其中一顆即│ │ │ │ │ │ │ │ │ 上開所剩子彈,另一│ │ │ │ │ │ │ │ │ 顆及扣案子彈均係(│ │ │ │ │ │ │ │ │ 綽號「阿中」提供,│ │ │ │ │ │ │ │ │ 與本案無涉。 │ │ ├──┼─────────┼─────┼────┼──┼─────────┼───────────┼──────┤ │ 3 │黑色手提袋 │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4 │黑色手提包 │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5 │黑色小袋(裝子彈用│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