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裁定,就上開丙案之罪刑及丁案之竊盜部分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丁案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年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陳麗美」應更正為「陳美麗」。
(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木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 千元、已婚、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建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