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書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書淵曾於(一)民國(以下同)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張書淵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裁定,就上開(三)之罪刑及(四)之竊盜部分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四)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年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黃偵哲所經營之「翔發商行」,且於同(27)日下午4時36分許,進入該商行內佯裝購買茶葉,並見黃偵哲之子黃玄文表示父母均外出又疏未注意之際,即乘機徒手竊取黃偵哲所有置放在神桌神像上之金牌28面(價值約新臺幣352,24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黃玄文發覺金牌遭竊,並由黃偵哲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張書淵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6頁至7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黃偵哲在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黃玄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㈡、此外,復有採證相片2張、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電子地圖影本、停車紀錄查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8頁至47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張書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係累犯,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多名年幼子女,養育重擔均由其負擔,其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輕判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何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審酌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屬輕判。
㈡、被告自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與被害人黃偵哲和解賠償,此據被害人黃偵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多名年幼子女,均賴其養育,其願意賠償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輕判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