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書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841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丁○○所經營之甲○○○○內,趁店員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店內1 樓供奉神像上金牌3 面(合計重量約4 錢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乙○○發現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敏珊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行竊後所駕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7 月確定;上開二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7月嗣經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與前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認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木工、日薪約2 千元、已婚、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認屬適當,而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尚有4名子女需要扶養,且係為繳其中3 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二、高一、國中)學費而犯案,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於理由內詳細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被告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有4 名子女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就被告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予以審酌,而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其上訴意旨雖再以:伊係為繳交3 名子女學費而犯案云云,然本件犯罪日102 年5 月29日,非國內一般國、高中學校之學費繳納期間,其上訴意旨所稱,已屬可疑,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核實,自難採認。況其縱有經濟困難之情,捨申請相關社會補助之正途不由,乃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非法所許,以此為由上訴,難認適當,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