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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吳建鋒(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45分許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建鋒至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永美路445 巷72號丁○○之住處前,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乙○○之住處鐵捲門因乙○○之母外出開啟後尚未完全閉合,由吳建鋒自鐵捲門縫隙侵入乙○○之前開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並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在乙○○之前開住處前把風接應。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經乙○○返家發覺吳建鋒站立於其前開住處之2 樓陽台,吳建鋒見狀遂於7 、8 分鐘後自行自乙○○之前開住處大門開門走出,隨即搭乘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因尚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嗣甲○○、吳建鋒為匆促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 巷與瑞溪路2 段交叉路口前時,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建鋒共同前往,惟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吳建鋒說要找朋友,叫伊開車到楊梅市永美路445 巷;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有載吳建鋒到那個地方看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乙○○於103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發現共同被告吳建鋒站立於其前開住處之2 樓陽台,共同被告吳建鋒見狀後遂自前開住處大門開門走出,並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快速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被告甲○○搭載共同被告吳建鋒行經同市區永美路445 巷與瑞溪路2 段交叉路口前時,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情,業據證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82至83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頁),並核與證人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證人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刑生字第103006296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7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乙○○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下班回家,停好車後準備要進屋內,突然發現我家2 樓陽台被打開,有個男子露出頭來看我,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媽確認她是否在家,我媽說她剛離開家裡,我又打給我弟確認他有無在我房間,他說他在3 樓打電腦沒有在我房間,當時我很害怕不敢進入屋內,隔了約兩分鐘,該名入侵我屋內的男子從我家大門開門走出來,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我弟的朋友,是來找他的,他邊講邊走,快走到隔壁巷子,我叫他站住,問他到底是誰,他又說是我弟之前工作的同事,並坐上一台銀色的休旅車,該車馬上駛離,我有記到車號是2120-S3 ,接著我馬上報警。」、「該部自小客車2120-S3 號停放在我家隔壁(楊梅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的轉角處。他走到轉角處該車停放處跳上副駕駛座。」、「我不認識(駕駛)甲○○。」、「當時我看到他(甲○○)坐在車上等進入我家偷東西的人。」、「我當時有跟竊嫌(吳建鋒)面對面對談,之後他快步走到該自小客車2120-S3 號門邊,隨即開啟自小客2120-S3 號的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且離開時車速很快。」、(見偵卷第23至25頁);⑵於檢察官訊問證稱:「當時我準備下班回家停好車要進屋,發現二樓陽台有個人影(吳建鋒)往下在看我,那個人看到我之後,我就聽到他把陽台的門關上聲音,我就打給我家人確認是否家中有人在,但都沒有,我就不敢進入,一直在大門口等家人回,大約過7 、8 分鐘左右,就看到一個男子從我家大門直接開門走出,我就問他說是誰,他說是我弟朋友來找我弟,我問對方說我弟呢,他說在樓上,但是對方年紀很年長,感覺怪怪的,對方一邊講一邊快速離開,之後就走入隔壁巷口,發現隔壁巷子有一台車等他,他有折返回來一下,走到我身邊的汽車旁邊,就很急促的開車走了,我則記下車牌報警。」、「((車上有)兩人,一個駕駛者,另一個則為當事人。」、「車號是2120- S3號,銀色休旅車。」、「車停在約我家出門左轉,約4 至5 步距離,離巷子附近,停在丁○○家門口。」、「看起來在等待,車子沒有熄火。」、「車約當日晚上8 時50分許。」(見偵卷第82至83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我下班回到家準備停車時,我抬頭看我二樓的房間,我聽到我陽台門拉開的聲音,若是我家人進去應該會開燈,但當時陽台門打開沒有開燈,我看到一個人(吳建鋒)頭往下看我,我當下嚇到認為不是我家人,我就沒有進去家裡,我先打電話給我母親確認不是我母親在我房間,我再打電話給我弟弟,但我弟弟表示他在房裡玩電腦,我就沒有上去,然後我就看到有人從我家走出來,該人戴著鴨舌帽,我就問他說他是誰,他就說是我弟弟的朋友,但他一直想要離開,我就叫他不要走,但該人往我家轉彎隔壁停靠路旁的汽車上車,然後車很快就開走了,我當下記車牌,然後我就報警。」、「坐在車上的人看得到我家。」、「(審判長問:請你繪製住家及車輛停放的位置及當時你看到被告從你家出來所站立的位置,此時從你家出來的犯嫌你跟他對話的時間約多久?)我忘記車子的位置但我可以畫住家及站立位置。對話時間大約一分鐘之內。」、「因為車子在我們家轉角附近,所以坐在車裡的人可以看得到進去屋內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

2.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丁○○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對面的公園,看到有一台車停放在楊梅市○○路000 巷00號我家門口,我以為是來找我的,本來我要去問他,就看到副駕駛座下來一名男子,他走到對面一根電線桿下看著我家那排房子,站了約有五分鐘,接著我隔壁鄰居(楊梅市○○路000 巷00號)鐵捲門打開,我看到我鄰居騎車出門,鐵捲門關到一半時,該男子就走進屋內,過了約10分鐘,就看到該男子離開走到隔壁巷子,而我鄰居的女兒跟在他後面,我大概聽到我鄰居的女兒有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她弟弟的朋友,然後就上車離開,離開時的車速很快。」、「駕駛都沒有下車過。我有看到他在車上抽菸。」、「當天在在楊梅市瑞溪路二段自由聯盟前發生交通事故其中一台為車號0000-00 號就是我看到停放於我家門口之車輛。」、「(問:經警方提供照片,甲○○是否為駕駛自小客車2120-S3 號之男子?吳建鋒是否為進入你鄰居【楊梅市○○路000 巷00號】之男子?)我沒辦法確認,因為我是在對面公園看到的,距離遠而且天色又黑。」(見偵卷第27至28頁);⑵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在我家對面公園,有看到該車停在我家門口,我本來以為朋友來找我,但下車的人我不認識,我繼續在公園聊天,之後看到下車的人走至乙○○的家對面,站了約3 、4 分鐘,正好乙○○的媽媽開門要出去加油,鐵門還沒完全放下時,就看到該男子直接進入。」、「他看起來像是在等人,駕駛則是在抽菸,但是我沒有很注意看他表情。」、「車約當日晚上8 時50分許離開。」、「當天看到乙○○從家裡走出,該名男子本來是要從巷子逃走,之後又走回來搭乘該車離開,該車就很緊急的開車離開,速度很快。」、「車號不知道,銀色休旅車。」、「從乙○○家中走出男子為有戴帽子深色衣服,兩人即被告二人,沒有其他人。」(見偵卷第83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朋友在公園聊天,我家是72號就住在公園對面,有一台廂型車停在我家門口,從停車到離開約有十幾分鐘,我以為朋友找我,我本來要過去,然後有一個人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時駕駛座還有一個人,後面有沒有坐人我就不清楚,但我看到駕駛在抽菸,窗戶有拉下來一個縫。因為是晚上且隔了一條路,我看到下車的人走到對面,本來我以為是來找我的,所以我注意看著該人一陣子,該人的特徵是穿著深色的衣服、戴著帽子,年紀不知道,體型正常、性別男,我看到該人一下車就走過馬路到電線桿站著,然後乙○○的母親要出門,鐵門放下一半,出門後我就看到該人鑽進去70號的房子。」、「我看到乙○○回來,進去的人走出來,乙○○就跟著該人走到我家門口,我看到兩個人面對面,進去的人很匆忙的走過我家,我有聽到乙○○問那個人,但那個人有沒有回話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是一邊走一邊講,但他們在門口面對面的那一刻有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走出來的人經過我家門口時是往車子方向走,但沒有馬上上車,我看到他走過車子後又折返回來,在車子旁邊點煙,然後上車,上車以後駕駛油門踩到底以不尋常的速度離開該地,我除了看到他的速度很快,也聽到很大聲的引擎聲,所以我知道油門催的很大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

3.又核與證人丙○○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8252-TW 自瑞溪路二段(往楊梅方向)直行時,行經永美路445 巷口時有一自小客貨車自巷口右轉出來,撞上我自小客車的右後門後並未停下,我就往右側切進欄住該自小客貨,當時車上有一男性駕駛另有一名男性副駕駛,我搖下車窗示意對方駕駛靠邊停車處理,而當時男性副駕駛突然下車走向前方自由聯盟超市去,而我就打119 報案另再打110 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後來我跟該名男性駕駛人都下車,我跟該名男性駕駛人說我要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對方駕駛則一直要我私下和解不要報案,對方駕駛跟我解釋是因為閃車才會撞到我。之後該男性副駕駛又從自由聯盟超市走回2120-S3 自小客貨車內,然後他在副駕駛座位上拿取一個斜背包並從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前拿取一長夾後,他就向2120-S3 自小客貨車駕駛說『我先走了』,而2120-S3 自小客貨車駕駛回說『好』之後,該副駕駛座的男性就走了。」、「(警方到達現場後,甲○○就是駕駛自小客貨車2120-S3 號與我發生車禍的人。」(見偵卷第29至29頁背面);⑵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當時把車子擋在該車車頭,因為怕他逃走,停下來後才發現副駕駛座有一個人走下,是一個男子,該男子神色很慌張,流了很多的汗。駕駛看起來也是很想要離開的樣子,駕駛一直跟我說不需要報警,一直說急著要去工地。」、「只知道副駕駛座男子下車進入超商後又出來。該男子回到該車後,從副駕駛座上拿一個斜背包,並從前擋風玻璃拿一個長夾,之後對駕駛說我先走了,該駕駛回說好,之後該男子即離開。」、「副駕駛身材中等,皮膚偏黑,著咖啡色衣服,駕駛印象中比副駕駛還壯、高。就是被告二人沒錯。」(見偵卷第84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撞擊點是我車的右後側門,因為他們還要往前行駛,我擔心對方會肇事逃逸,所以我把車子擋住不讓他們走,他們有停下來,停下來時駕駛有把車窗搖下來,我有看到駕駛的正面,駕駛有跟我對話,後來我看到副駕駛座有一個人下車,我有看到該人的臉部特徵。」、「(【提示偵字卷第15頁、第32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兩張照片是否即為駕駛及副駕駛座上之人?)第15頁的照片(甲○○)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是否是我當時在警局看到的人,但駕駛是一路跟著我到警局,我確定這是當時車上的駕駛。第32頁的照片(吳建鋒)就是副駕駛座的人,因為我對他的印象就是他的眼睛及眉毛,所以我看這張照片就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因為我單純認為這是車禍,所以我是跟駕駛對話,印象中副駕駛座的人是要離開,但他有回車上拿包包,駕駛跟我解釋因為他們急著要上工,所以駕駛會留在現場,另一個人就先離去。」(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等語,大致相符,是依證人乙○○、丁○○所述,就其案發當時,證人乙○○之前開住處如何遭共同被告吳建鋒侵入,並由被告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在乙○○之前開住處前把風接應,嗣後共同被告吳建鋒因遭證人乙○○發覺犯行便隨即上被告甲○○之車匆促離去之過程,先後指述一貫,且與證人丁○○、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且證人乙○○、丁○○及丙○○既未與被告甲○○間有何嫌隙,且均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4.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06月24日早上7時許去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正確地址不詳)阿峰的住處載他先去桃園市長榮路一起去伊友人家中聊天,之後於當日下午1 時許去中壢市中山路找阿峰開檳榔攤之友人,吃完午餐後於下午3 時許到平鎮分局對面吃冰,吃完冰後就沿路開車到楊梅,因為伊對楊梅的路不熟,都是阿峰報的路,直到晚間8 時許到楊梅市永美路445 巷找阿峰的朋友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將車停在大路口,是吳建鋒說要去找朋友才叫伊開到那邊,伊根本不知道吳建鋒之朋友住在哪裡,也不知道吳建鋒進去哪一間房子,且吳建鋒上車後並未與伊多交談什麼話(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判期日所供陳:伊有載共同被告吳建鋒到那個地方看工作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卷第58頁背面),其前後之供陳已有不符,並與證人乙○○、丁○○、丙○○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相佐,已如前述,況證人乙○○、丁○○於分別證稱被告甲○○未將車輛熄火,之後以不尋常之高速搭載共同被告吳建鋒駛離現場,顯與常情有違,亦足徵證人乙○○、丁○○所證稱被告甲○○把風接應共同被告吳建鋒尚非無據,自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及此,雖有未合,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建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